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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殮葬商規例 - SECT 10
登記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領有牌照的 殮葬商須保存一本以中文或 英文書寫的 登記冊, 並在 其內正確地記錄以下詳情─
(a) 死者的 姓名及地址;
(b) 死者的 年齡或 大約年齡;
(c) 死者的 性別;
(d) 死者死亡的 日期、 地點及死因;
(e) 死亡證明書的 日期及編號, 以及任何將死者遺骸埋葬、 火葬、 運入香港或 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許可證的
日期及編號;
(f) 就死者的 死亡而加以證明的 醫生(如有的 話)的 姓名及地址, 以及簽署任何將死者遺骸埋葬、 火葬、 運入香港或
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許 可證的 人的 姓名及地址;
(g) 承諾向殮葬商繳付費用(如有的 話)的 人(如有的 話)的 姓名及地址;
(h) 將該遺骸作最後處置的 方法, 以及其地點(視下述何者適用而定)─
(i) 墳場名稱, 及墓地、 葬地或 墳墓的 編號; 或
(ii) 火葬場名稱; 或
(iii) 埋葬地點。
(2) 領有牌照的 殮葬商須作出安排, 以便衞生主任、 衞生督察、 警務人員或 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查閱上述登記冊的
公職人員, 在 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每一 本該等登記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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