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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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場規例 - SECT 10
財產的保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 故意或 因疏忽而污損、 毀壞、 弄污、 弄髒或 以其他方式損壞體育場內或 圍繞體育場的 任何牆壁或 任何柵欄,
或 任何建築物、 障礙物、 欄杆、 柱子、 座椅或 任何種類的 構築物, 或 體育場內所提供使用的 設備、 器具、
裝置、 固定附著物或 設施;
(b) 故意或 因疏忽而移去體育場內所提供使用的 任何設備、 器具或 裝置;
(c) 爬上體育場內或 圍繞體育場的 任何牆壁或 柵欄, 或 爬上在 體育場內或 圍繞體育場的 任何建築物、 或
任何障礙物、 欄杆、 柱子或 其他構築物;
(d) 在 體育場內使用淫褻性言語或 粗言穢語以致令任何人煩擾;
(e) 在 體育場內拋棄任何扔棄物、 紙張或 廢棄物, 除非拋進為此用途而設的 桶或 容器內;
(f) 在 體育場內作出不雅或 擾亂秩序的 行為;
(g) 未獲經理准許而將玻璃瓶或 金屬罐帶進體育場, 不論該瓶或 罐是空的 或 是載有任何東西的 ; 或
(1980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h) 未獲經理准許而在 體育場內管有任何玻璃瓶或 金屬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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