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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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房規例 - SECT 29
持牌人在處置不合格的肉類及什臟等物方面的一般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I部
食用牲口的 屠體、 不合格的 肉類及什臟以及廢物的 處置
(1) 除第16(3)、 21(2)及24(2)條另有規定外, 持牌人須按照第30及31條的 規定, 將檢驗食用牲口的 屠體、 去臟的 屠體或
什臟所得 的 所有不合格的 肉類及什臟予以處置。
(2) 持牌人須按照第30及31條的 規定, 將下述東西予以處置─
(a) 任何在 屠宰前已被發現死亡的 食用牲口, 但根據第12(2)條帶進持牌屠房檢驗的 屠體除外;
(b) 食用牲口的 血液, 但在 令獲授權人員滿意且在 合乎衞生情況下收集, 以供進食用途的 食用牲口的 血液不包括在
內;
(c) 屠體的 碎毛、 硬毛、 胃內東西及其他為人所棄的 部分, 以及來自被屠宰的 食用牲口的 廢物; 及
(d) 所有食用牲口糞便及其持牌屠房內所產生的 垃圾、 廢棄物或 髒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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