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明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部 持牌屠房的 一般規定 持牌人須遵從下述規定─ (a) 在 持牌屠房內設置和維持令署長滿意的 足夠照明;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如持牌屠房內的 屠宰大堂或 工作室設有人工照明, 人工照明的 總強度最低須為220勒克司; 及 (c) 如持牌屠房內根據第21(1)條進行檢驗的 地方設有人工照明, 人工照明的 總強度最低須為550勒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