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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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房規例 - SECT 12

收取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III部

牲口的 收取

(1) 任何人不得將─

   (a)  任何並非食用牲口的 動物;

   (b)  任何並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 食用牲口(但獲授權人員同意者除外); 及

   (c)  任何屠體(但第(2)款所規定者除外), 帶進持牌屠房或 在 持牌屠房內存放或 飼養。

(2) 如有任何屠體符合以下情況, 任何人均可根據第21(1)條將其帶進持牌屠房接受檢驗─

   (a)  該屠體已放血; 及

   (b)  該屠體附有一份來自獲授權人員的 證明書, 又如屬由香港賽馬會送來的 單蹄動物, 證明書則須由該會委任的
        獸醫發出, 註明─ (2000年 第59號第3條)

        (i)    宰殺和放血的 確實日期及時間;

        (ii)   屠宰該頭食用牲口的 理由;

        (iii)  據其本人所知, 該頭食用牲口並非因疾病而遭屠宰或 並無因任何其他因由而不宜供人食用; 及

        (iv)   據其本人所知, 該頭食用牲口在 遭屠宰前, 並無對其施用任何藥物, 以致可能令其屠體(包括什臟在
               內)不宜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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