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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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房規例 - SECT 12
收取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III部
牲口的 收取
(1) 任何人不得將─
(a) 任何並非食用牲口的 動物;
(b) 任何並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 食用牲口(但獲授權人員同意者除外); 及
(c) 任何屠體(但第(2)款所規定者除外), 帶進持牌屠房或 在 持牌屠房內存放或 飼養。
(2) 如有任何屠體符合以下情況, 任何人均可根據第21(1)條將其帶進持牌屠房接受檢驗─
(a) 該屠體已放血; 及
(b) 該屠體附有一份來自獲授權人員的 證明書, 又如屬由香港賽馬會送來的 單蹄動物, 證明書則須由該會委任的
獸醫發出, 註明─ (2000年 第59號第3條)
(i) 宰殺和放血的 確實日期及時間;
(ii) 屠宰該頭食用牲口的 理由;
(iii) 據其本人所知, 該頭食用牲口並非因疾病而遭屠宰或 並無因任何其他因由而不宜供人食用; 及
(iv) 據其本人所知, 該頭食用牲口在 遭屠宰前, 並無對其施用任何藥物, 以致可能令其屠體(包括什臟在
內)不宜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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