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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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殯儀廳規例 - SECT 12
罪行及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在 任何公眾殯儀廳內─
(a) 未得署長書面同意而售賣、 出租、 要約出售、 要約出租、 為出售或 為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或 物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張貼、 貼上或 派發任何類別的 傳單、 卡片、 通告或 宣傳品;
(c) 舉行、 宣傳或 參與任何公眾集會(但為死者舉行宗教或 悼念性質的 集會則不在 此限);
(d) 故意騷擾或 擾亂任何喪禮或 屬於宗教或 悼念性質的 集會;
(e) 吐痰(但如吐在 為此用途而設的 容器, 或 廁所, 或 吐在 為排除污水、 廢水或 排泄物而設的 溝渠或 排水渠內,
則不在 此限); 或
(f) 作出吵鬧或 不當的 舉止, 衣着不恰當或 衣着不適宜,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6(1)、 6(2)、 6(3)、 7(1)、 8(1)、 8(2)、 9(1)、 9(2)或 10(2)條,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 序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87年第313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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