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着令某些人離開公眾殯儀廳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主管或 就此獲其授權的 人, 可在 下述情況下指示任何人立即離開公眾殯儀廳或 其任何部分─ (a) 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 即將犯根據本規例可予懲處的 罪行; 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該人拒絕服從該名主管或 該名獲授權的 人為促進該公眾殯儀廳的 妥善管理而發出的 合理命令。 (2) 任何被主管依據第(1)款指示離開公眾殯儀廳的 人如沒有離開, 即屬犯罪, 除可被處以該人可被懲處的 刑罰外, 亦可由主管酌情決定而立即被逐 出該公眾殯儀廳或 其任何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