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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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 SECT 22
危險廢物或行業廢物的處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在 任何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內有危險廢物, 或 有數量超過100升的 行業廢物, 則該處所或 該部分的 佔用人在
處置該等廢物前, 須通知署長, 說明 他將如何安排處置該等廢物, 不得延誤。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2) 署長在 獲如此通知後─
(a) 如信納該項安排是恰當及足夠的 , 須批准該項安排, 並以書面通知該佔用人, 說明他可按照所批准的
安排處置廢物; 或
(b) 如不信納該項安排是恰當及足夠的 , 須指示該佔用人按署長指示的 方式處置廢物。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 規定, 任何行業廢物如數量不超過100升, 則可在 署長的 同意下以下述方法處置─
(1979年第89號法律 公告)
(a) 如處所內設有廢物槽, 將該等廢物放入垃圾桶內。
(b) 如處所內並無設有廢物槽, 將該等廢物放入垃圾桶內。
(4) 任何人如非按照本條所規定的 方式, 則不得處置危險廢物或 行業廢物。
(1980年第8號第37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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