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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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 SECT 19
在並無設有廢物槽的地方佔用人的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內如無設有廢物槽, 則該處所或 該部分的 佔用人須─ (1980年第8號第37條)
(a) 設置足夠數目的 垃圾桶;
(b) 在 每24小時的 時段內, 將該處所或 該部分地方積存的 住戶廢物放進該等垃圾桶內。 (1980年第8號第37條)
(2) 所設置的 每個垃圾桶均須─
(a) 用堅固的 不透水物料製成;
(b) 呈圓桶形, 或 向底部逐漸收窄, 而內部表面則平滑;
(c) 裝有手柄, 而安裝方式須令該桶易於手提;
(d) 設有緊貼的 蓋或 覆蓋物, 以防止塵埃或 臭氣自桶內溢出, 並防止蒼蠅飛入桶內;
(e) 在 容量方面不得超過100升或 少於30升; 及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f) 概括而言在 製造上令署長滿意。
(3) 儘管有第(2)款的 規定, 任何擬用以貯存廢物的 盛器如獲得署長的 書面批准, 可用作垃圾桶。 (1980年第8號第37條)
(4) 任何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內如無設有廢物槽, 則該處所或 該部分的 佔用人須─
(a) 時刻保持其所設置的 垃圾桶維修良好及在 清潔的 狀況, 至署長滿意的 程度;
(b) 將其所設置的 垃圾桶覆蓋好, 但如為使用而需要揭開, 則不在 此限; 及
(c) 最少每24小時一次將其所設置的 垃圾桶內的 所載物交付或 安排其被交付公眾廢物收集車上的 公眾廢物裝載人員。
(1980年第8號第 37條)
(5) 如沒有獲得提供公眾廢物收集服務, 則第(4)款所提述的 佔用人須按署長藉─
(a) 張貼通告而指示的 方式; 或
(b) 任何其他方法而指示的 方式, 處置該款所提述的 垃圾桶內的 所載物。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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