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將公眾墳場內的遺骸等移走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署長如認為需要, 可從公眾墳場移走─
(a) 未經署長批准而安葬的 遺骸; 或
(b) 安葬於曾受山泥傾瀉、 暴雨或 天災影響的 墳墓的 遺骸或 盛載該遺骸的 棺木、 甕盎或 其他容器,
(1997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並且以其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 方式處置上述遺骸及盛載上述遺骸的 棺木、 甕盎或
其他盛器。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