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 其他成文法則的 條文, 以及在 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 檢控, 均可以 署長的 名義提出。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