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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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1
行為及舉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未任何人不得在 公眾墳場內─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a) 未經署長同意而售賣、 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 物件;
(b) 張貼、 貼上或 派發任何類別的 傳單、 卡片、 通告或 宣傳品;
(c) 舉行、 宣傳或 參與任何公眾集會, 除非該集會屬於宗教或 悼念性質, 並與其遺骸已埋葬在 該墳場內或 已在
該墳場內以其他方法予以處置的 死者有 關;
(d) 故意騷擾或 擾亂任何喪禮、 送殯行列或 屬於宗教或 悼念性質的 集會;
(e) 發射任何火器, 除非在 軍事喪禮中恰當地進行;
(f) 故意或 不小心地污損、 毀壞、 弄污或 弄髒在 該墳場或 其任何部分內或 圍繞該墳場或 其任何部分的 斜坡、
牆壁或 柵欄, 或 任何墳墓、 墓穴、 甕盎、 作 埋葬之用的 壁龕、 障礙物、 欄杆、 柱子、 座位、 界石、
紀念碑像、 墓石、 石碑、 裝飾物、 樹木、 灌木或 作裝飾用途的 植物;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g) 爬上在 該墳場或 其任何部分內或 圍繞該墳場或 其任何部分的 牆壁或 柵欄, 或 爬上任何樹木、 障礙物、 欄杆、
柱杆、 紀念碑像、 墓石、 石碑或 裝飾 物;
(h) 作出吵鬧或 不當的 舉止;
(i) 未獲得署長書面同意而挖掘土壤; 或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j) 未獲得署長書面同意而組織、 進行或 參與製作任何電影。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就本條而言,
“電影”(film) 的 涵義與《 電影檢查條例》 (第392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電影”(fi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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