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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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街市規例 - SECT 4
私營街市的登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私營街市的 登記及一般規管事宜
(1) 私營街市除非經署長登記, 否則不得營業。
(2) 除非私營街市符合以下條件, 否則不得由署長登記─
(a) 該街市的 圖則, 包括其附屬的 所有建築物、 攤檔、 棚檻、 圍欄、 貯物室、 廁所設施及排水設施的 圖則,
均已獲得署長的 批准; 及
(b) 在 登記時, 該等圖則是準確的 。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 署長如認為某私營街市的 登記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可拒絕登記該私營街市。
(4) 就私營街市的 首次登記而提出的 申請, 須連同第(2)款所提述的 圖則各2份呈交署長。
(5) 為申請登記私營街市而呈交的 每份圖則或 圖則修改, 如獲得署長批准, 須批註已獲得署長批准, 而該圖則或
圖則修改的 每一份須交還申請人。
(6) 每項私營街市的 登記, 須於每年的 7月1日續期。
(7) 就私營街市的 登記或 該項登記的 續期, 須預先向署長繳付費用,
而費用是以每個攤檔(不論攤檔被佔用與否)$10計算, 最高費用為 $1000: 但如私營街市是在 任何登記年度的
下半年作首次登記, 則就批准登記而須繳付的 費用, 為訂明費用的 一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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