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訂明關閉私營街市不許公眾使用的時間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可訂明私營街市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 時間。 (2) 凡署長已訂明某私營街市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 時間, 署長須安排將一份指明該等時間的 告示張貼在 該街市的 顯眼位置。 (3) 除非獲得署長的 書面准許, 否則任何人在 署長訂明的 某私營街市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 時間內, 不得在 該街市內。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