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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厭惡性行業規例 - SECT 10
發牌條件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署長信納用作經營或 擬用作經營厭惡性行業的 處所符合下述條件, 否則不得就該處所批給牌照或 將牌照續期─
(1980年第214號法 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a) 該處所與署長根據第9條批准的 圖則相符;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b) 用以控制或 處置在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 有害或 具傷害性的 氣體、 塵埃或 污水或 因而引致的 廢物或
垃圾的 方法乃屬足夠;
(c) 除專作貯物用途的 部分外, 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 通風設施, 不論是天然的 、 機械的 或 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
, 均足以在 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 時身在 處所該部分內的 最多數目的 人;
(d) 所設的 衞生設備, 其標準並不低於《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所規定的 標準:
(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 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 處所, 署長可在 顧及公眾衞生及有關個案的 情況後,
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 標準;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e)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 水輸送到該處所: 但如署長信納, 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 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 個別用途,
則署長在 其酌情決定下, 在 顧及公眾衞生的 情況後, 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 其他供水辦法;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f)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 加工處理或 貯存物料的 各部分的 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
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g) 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 鍍鋅格柵, 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 表面平滑的 水泥渠道,
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 排水渠口;
(h)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 加工處理或 貯存物料的 各部分的
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 , 而牆壁與地面 之間的 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i) 如該處所是用作或 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 處理含脂肪物料的 厭惡性行業, 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置隔油閘;
(j) 所提供的 貯物空間足以容納業務上需要使用而又相當可能會在 同一時間貯存的 全部物料;
(k) 如該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 建築物的 一部分, 則該座建築物的 其餘各層均須有足夠保障,
以免受到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所引致的 妨擾的 影響;
(l)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 對公眾人士並不構成或 相當不可能構成妨擾或 危險; 及 (1980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m) 所設的 加熱設備安裝妥當, 且就該處所的 性質而言, 相當不可能會發生危險。 (1991年第200號法律公告)
(2) 署長在 某個案中, 如在 顧及所配製、 加工處理或 貯存的 物料的 性質後, 信納符合第(1)(f)或 (h)款的
條件並非需要, 即可用書面豁免任何 人受該段所規限。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73年第81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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