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第132AU章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博物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T)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 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105I條) [1991年5月24日] (本為1991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博物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T)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 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稱為《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只適用於市政局轄區。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博物館主管”(Head of Museum) 指總館長、館長、助理館長、經理或任何其他獲市政總署署長委任為博物館主管的人;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指博物館主管、總館長、館長、助理館長、經理及任何獲市政總署署長委任以協助博物館主管的人。 “博物館主管”(Head of Museum)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博物館的行政管理 VerDate:30/06/1997 博物館主管須在符合市政局的指示下,負責博物館的行政管理。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博物館向公眾開放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1) 博物館向公眾開放的日期及時間,由市政局不時決定。 (2) 述明博物館向公眾開放的日期及時間的中英文告示,須張貼於博物館內的顯眼地方或博物館的各個入口。 (3) 博物館主管可無須發出通知而基於其認為適當的理由隨時將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關閉。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在某些情況下可拒絕讓某些人進入博物館 VerDate:30/06/1997 (1) 職員如認為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則可拒絕讓其進入博物館─ (a) 沒有繳付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05J條所釐訂的適當費用; (b) 正受到酒類或藥物的影響; (c) 身體或衣服污穢,令人反感; (d) 衣著不雅或衣服太少;或 (e) 相當可能導致妨擾。 (2) 除非獲得博物館主管准許,否則職員可拒絕讓3歲以下的兒童進入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不論該兒童是否有成年人陪同。 (3) 博物館內正舉辦展覽或進行表演時,職員可拒絕讓任何人進入或重新進入該館或其任何部分。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在某些情況下可規定某些人離開博物館 VerDate:30/06/1997 (1) 職員可在下述情況下規定任何人立即離開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 (a) 他根據第6(1)或(2)條有權拒絕讓該人進入; (b) 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即將犯任何根據本附例可懲處的罪行; (c) 該人被發現正在博物館內睡覺或造成任何妨擾; (d) 該人正使用博物館的任何部分作並非該部分擬作的用途;或 (e) 該人拒絕服從職員為促進博物館的妥善管理而向其發出的任何合理指示。 (2) 任何根據第(1)款被規定離開博物館或其任何部分的人如拒絕離開,即屬犯罪。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須存放在衣帽間的物品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以及第12及1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所攜帶的雨傘、拐杖、手杖或任何物品如被職員認為會對博物館的其他使用者造成煩擾或不 便,或任何人攜帶袋、手提箱或其他類似的盛器,均須於進入博物館時立即將其存放在為該用途而設的衣帽間。 (2) 如職員覺得某名身體殘疾人士有需要使用拐杖或手杖作為扶助,則第(1)款並不適用。 (3) 如職員覺得某件屬於第(1)款所提述的物品並不適宜存放在博物館的衣帽間,即可拒絕接受存放。 (4) 職員須向每名將物品存放在博物館衣帽間的人發給正式收存記認。 (5) 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博物館衣帽間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該物品時發給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記認,則職員可拒絕交還該物品。 (6) 存放在博物館衣帽間的物品如有遺失或損壞,政府、市政局或有關博物館的任何職員,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7) 如存放在博物館衣帽間的物品,在存放後1個月內仍未被存放者索回,該物品可被售賣或以博物館主管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8) 根據第(7)款將任何物品出售所得的收益,須予以沒收並歸予市政局。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展品的複製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獲得博物館主管的書面准許或其他形式的准許,以及受該主管所指明的條件規限,否則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或拍攝博物館內的任何展 品。 (2) 除非按照市政局所批出的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向博物館借取任何展品。 (3) 根據第(2)款批出的許可證,須具市政局指明的格式,並須受市政局指明的條件規限。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損壞牆壁、展品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博物館內的任何牆壁、門戶、家具、裝置、其他物件或任何展品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其弄污、銷毀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壞。 (2) 職員可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任何人作出該職員認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博物館的任何部分或館內的任何家具、裝置、其他物件或任何展品 受到損壞或被銷毀的作為。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追討損壞的牆壁、展品等的修理費用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故意或因疏忽而在博物館內的任何牆壁、門戶、家具、裝置或其他物件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其弄污、銷毀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壞,則 除了因違反第10(1)條而可處以任何刑罰外,亦須繳付一筆款項,款額按博物館主管認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關項目所需而定。 (2) 任何人如故意或因疏忽而在任何展品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其弄污、銷毀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壞,則除了因違反第10(1)條而可處以刑罰 外,亦須繳付一筆款項,款額按市政局認為修理或重新添置該展品所需而定。 (3) 除可根據第(1)或(2)款規定某人繳付任何款項外,亦可規定該人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費。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禁止某些作為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博物館主管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任何動物、禽鳥或魚帶進博物館內; (b) 在博物館內禁止吸煙或使用無遮蓋燈火的任何部分吸煙或使用任何無遮蓋燈火; (c) 進入博物館內任何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部分; (d) 處理、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預任何展品; (e) 在博物館內並非撥作飲食的部分進用任何食物或飲用任何飲品; (f) 將任何有輪的車輛或其他形式的運輸工具帶進或安排將其帶進博物館,或准許該等車輛或運輸工具停留在博物館內,但如該等車輛或運輸工具是身 體殘疾人士需要使用者,則不在此限; (g) 在博物館內使用任何無線電器具、唱片、錄音帶、卡式錄音機、樂器、其他會發聲的器具或任何類別的無線電設備或發射器(此等設備或器具在操 作時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博物館內有騷擾),或以其他方式在博物館內導致騷擾;或 (h) 在博物館內向公眾開放的任何部分,使用任何閃光燈或其他照明器具。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VerDate:05/11/1998 (1) 任何人不得在博物館內─ (a) 豎設任何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或其他構築物,或將該等小間、攤位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建築物料,或任何用作陳列的物 料,帶進或容許其留在博物館內,除非獲得博物館主管書面准許,並且符合其所施加的條件;或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 (b) 售賣、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該人依據與市政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獲授權在該博 物館內售賣或出租該等小食、商品或物品。 (2) 在未獲博物館主管書面准許或違反任何博物館主管所施加的條件下帶進博物館或留在博物館內的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或其 他構築物,或該等小間、攤位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建築物料,或任何用作陳列的物料,均可由博物館主管移走,而在移走日期的7天後,如仍無人申索,則可將其售賣,而 其擁有人則須負責任何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用,並可由市政局向該擁有人追討該等費用。 (3) 博物館主管如根據第(2)款售賣任何物件,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用後,須付予擁有人;又如在售賣日期後3個月內, 擁有人並沒有提出申索,則上述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費用後,須予以沒收並歸予市政局。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博物館內─ (a) 豎設任何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或其他構築物,或將該等小間、攤檔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建築物料,或任何用作陳列的物 料,帶進或容許其留在博物館內,除非獲得博物館主管書面准許,並且符合其所施加的條件;或 (b) 售賣、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該人依據與市政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獲授權在該博 物館內售賣或出租該等小食、商品或物品。 (2) 在未獲博物館主管書面准許或違反任何博物館主管所施加的條件下帶進博物館或留在博物館內的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或其 他構築物,或該等小間、攤位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建築物料,或任何用作陳列的物料,均可由博物館主管移走,而在移走日期的7天後,如仍無人申索,則可將其售賣,而 其擁有人則須負責任何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用,並可由市政局向該擁有人追討該等費用。 (3) 博物館主管如根據第(2)款售賣任何物件,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用後,須付予擁有人;又如在售賣日期後3個月內, 擁有人並沒有提出申索,則上述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費用後,須予以沒收並歸予市政局。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對職員或其他人的妨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任何正在合法執行職責的職員,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博物館或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人。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因職員所作出或發出的決定、指示或規定而感到受屈,可以書面向市政局提出上訴。 (2) 市政局在考慮根據第(1)款向其提出上訴時所作出的申述後,可確認、更改上述的決定、指示或規定,或宣告上述的決定、指示或規定無效。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違反第8(1)、9(1)或(2)、10(1)、12、13(1)或1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b) 犯了第7(2)條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7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附例條文到期應繳的款項,須作為欠市政局的債項而加以追討。 (2)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附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 控,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8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