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第132AR章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55條) [1962年11月30日] (本為1962年A115號政府公告)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礦物油”(mineral oil) 指衍生自原屬礦物質的任何碳氫化合物產品,不論其為液體、半液體或固體,並包括石蠟油(或稱火水)、白油、凡士林及硬石 蠟。 “礦物油”(mineral oil) 指衍生自原屬礦物質的任何碳氫化合物產品,不論其為液體、半液體或固體,並包括石蠟油(或稱火水)、白油、凡士林及硬石 蠟。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3 禁止出售含有礦物油的食物 VerDate:30/06/1997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成分組合中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礦物油,或在配製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時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礦物 油; (b) 任何人不得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管有或製造任何含有礦物油的食品以供人食用。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4 豁免受禁止 VerDate:30/06/1997 (1) 第3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i) 食品所含礦物油分量,以重量計不超過食品重量每100份的0.2份;及 (ii) 食品中含有礦物油,並非因為礦物油列為食品配料之一,而是因為食品於配製過程中必須與某表面接觸而礦物油是用於該表面作為潤滑油或潤滑 劑者;或 (b) 如屬任何香口膠產品─ (i) 添加於該產品的烴蠟分量,並不超過為達到其在該產品中所擬達到的物理、營養或其他技術效果而合理地需要的分量; (ii)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該產品而已成為或可能已成為該產品的成分的烴蠟的數量,而又並非擬在該產品中達到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效果的 烴蠟的數量,已減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iii) 該產品所含的烴蠟乃屬適當的食物等級,並已配製為一種食物配料以及作為一種食物配料處理。 (2) 在本條中,“香口膠產品”(chewing gum product) 指香口膠及其他具類似性質和用途的產品。 (1994年第671號法律公告) “香口膠產品”(chewing gum product)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第3條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87年第333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6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6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7/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a) 凡罪行是在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b) 凡罪行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 REGULATION 6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a) 凡罪行是在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b) 凡罪行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