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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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規例 - SECT 27
圖書館藏件未有交還或遭損壞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部
雜項
(1) 凡任何人在 任何圖書館藏件上塗寫或 劃上記號, 或 將任何圖書館藏件弄污, 或 圖書館長認為任何人的
作為令任何圖書館藏件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 損 壞, 或 任何人銷毀任何圖書館藏件,
該人即須向政府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的 款項或 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 內的
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 的 款項, 或 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有關的 損害或 損失所需的 款項。
(2) 如自圖書館借取或 取去的 任何圖書館藏件, 或 取得在 圖書館內使用的 任何圖書館藏件,
並沒有按照本規例而交還, 又或 在 交還時, 發現已被塗寫、 劃上記號或 受其他的 方式弄污, 或
圖書館長認為該件圖書館藏件已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 損壞, 則除非已有任何人根據第(1)款繳付款項, 否則用以借取或
取去該件圖書館 藏件的 圖書證或 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 持有人, 或 取得該件圖書館藏件以供在 圖書館內使用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向政府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 件所需的 款項或
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 內的 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的 款項, 或 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有關的 損害或
損失所需的 款項。 (2003年第 83號法律公告)
(3) 除可根據第(1)或 (2)款規定某人繳付任何款項外, 亦可規定該人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 百分之二十的 附加費。
(4) 如須就任何借取自或 取自圖書館的 圖書館藏件而根據本條繳付任何款項, 則用以借取或 取去該件圖書館藏件的
圖書證或 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 持有人 須繳付該筆款項, 即使該件圖書館藏件並非其本人借取或 取去。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5) 圖書證或 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 持有人如已就其遺失圖書證或 圖書館適用身分證一事向圖書館長作出書面報告,
則無須根據本條就任何在 他報失後憑 該圖書證或 身分證借取或 取去圖書館的 任何圖書館藏件負上法律責任。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6) 任何人如向署長或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人員作出報告, 指出自圖書館借取或 取去的 圖書館藏件或 取得在
圖書館內使用的 圖書館藏件已遺失, 而該人是 知道該項報告是虛假的 , 則該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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