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規例 - 第132AL章 圖書館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105L條) [1974年2月8日] (本為1974年第22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105L條) [1974年2月8日] (本為1974年第22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第I部 導言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附例可引稱為《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只適用於區域市政局轄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6/05/2003 “內置晶片身分證”(identity card with embodied chip) “借用人”(borrower) “署長”(Director) “圖書館長”(librarian) “圖書館適用身分證”(identity card allowed for library purposes) “圖書證”(library card)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內置晶片身分證”(identity card with embodied chip)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身分證—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並 (b) 內置該條例所指的晶片;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借用人”(borrower) 指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持有人; (1999年第78號第7條;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長”(librarian) 指圖書館總館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適用身分證”(identity card allowed for library purposes) 指根據第8A條容許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 內置晶片身分證;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證”(library card) 指根據第8條發出或視為根據第8條發出的證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借用人”(borrower) 指圖書證持有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署長”(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長”(librarian) 指圖書館總館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證”(library card) 指根據第8條發出或視為根據第8條發出的證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借用人”(borrower) “署長”(Director) “圖書館長”(librarian) “圖書證”(library card)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局借書證”(Urban Council library card) 指市政局依據《圖書館(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發出的借書證; “借用人”(borrower) 指借用證持有人; “借用證”(borrower's card) 指持有人已根據第7條向圖書館長登記的市政局借書證或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Regional Council borrower's card) 指根據第8條發出,准許持有人向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的借用證; “圖書館長”(librarian) 指區域市政局的圖書館總館長。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市政局借書證”(Urban Council library card) “借用人”(borrower) “借用證”(borrower's card)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Regional Council borrower's card) “圖書館長”(librarian) 圖書館規例 - SECT 4 圖書館的劃分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借閱圖書館及參考圖書館 (1) 每間圖書館可劃分為成人圖書館及兒童圖書館,而每間成人圖書館及兒童圖書館又可各自劃分為借閱圖書館及參考圖書館。 (2) 圖書館長可將圖書館內的任何圖書館藏件撥歸成人圖書館、兒童圖書館、借閱圖書館或參考圖書館使用。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 告) (3) 未滿12歲的人,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或有成年人陪同,否則不得進入或使用成人圖書館。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圖書館的劃分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借閱圖書館及參考圖書館 (1) 每間圖書館可劃分為成人圖書館及兒童圖書館,而每間成人圖書館及兒童圖書館又可各自劃分為借閱圖書館及參考圖書館。 (2) 圖書館長可將圖書館內的任何圖書館藏件撥歸成人圖書館、兒童圖書館、借閱圖書館或參考圖書館使用。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 告) (3) 未滿12歲的人,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或有成年人陪同,否則不得進入或使用成人圖書館。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5 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時間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日期及時間,須由署長不時決定。 (2) 述明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日期及時間的中英文告示,須張貼於圖書館內的顯眼地方或圖書館的入口。 (3) 署長可指示將某間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指明期間內關閉。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1) 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日期及時間,須由區域市政局不時決定。 (2) 述明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日期及時間的中英文告示,須張貼於圖書館內的顯眼地方或圖書館的入口。 (3) 區域市政局可指示將某間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指明期間內關閉。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6 借用人可借取圖書館藏件 VerDate:26/05/2003 第III部 借閱圖書館 借用人可使用圖書館設施及服務,以及借取圖書館藏件以供在圖書館以外的地方閱讀和使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6 圖書證持有人可借取圖書館藏件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借閱圖書館 有效的圖書證的持有人,可借取和使用圖書館設施及服務,以及借取圖書館藏件以供在圖書館以外的地方閱讀和使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借用證持有人可借取圖書館藏件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借閱圖書館 有效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的持有人,及有效的市政局借書證的持有人(而該持有人已根據第7(3)條向圖書館長登記),可向借閱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以供在圖書館 以外的地方閱讀和使用。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7 圖書證的申請 VerDate:26/05/2003 (1) 除第22(2)及(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欲取得圖書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請表格。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2) 除第22(2)及(3)條另有規定外,遺失圖書證的人如欲取得新的圖書證,須— (a) 根據第(1) 款提出申請;及 (b) 隨申請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如有的話)。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7 圖書證的申請及登記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如欲取得圖書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請表格。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借用證的申請及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欲取得區域市政局借用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請表格。 (2) 有效的市政局借書證的持有人,可藉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表格而向圖書館長申請登記。 (3) 圖書館長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時,可將申請人的詳情登記,並准許該人向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7A 將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申請 VerDate:26/05/2003 除第22(2)及(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欲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請表格。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8 圖書證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館長在接獲按照第7條提出的申請時,可向申請人發出一張圖書證,准許該人向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 (2) 圖書館長可向下述人士發出圖書證─ (a) 令圖書館長信納是在香港居住的人,而該人是一張按照《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發出的身分證的持有人,或如該人屬未滿 11歲的兒童,則該人出示其出生證明書的影印本;或 (b) 由圖書館長酌情決定的任何其他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VerDate:30/06/1997 (1) 圖書館長在接獲按照第7(1)條提出的申請時,可向申請人發出一張區域市政局借用證,准許該人向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 (2) 圖書館長可向下述人士發出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a) 令圖書館長信納是在香港居住的人,而該人是一張按照《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發出的身分證的持有人,或如該人屬未滿 11歲的兒童,則該人出示其出生證明書的影印本;或 (b) 由圖書館長酌情決定的任何其他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8A 圖書館長可容許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 VerDate:26/05/2003 圖書館長在接獲根據第7A條提出的申請時— (a) 如申請人令圖書館長信納他是在香港居住,並持有一張內置晶片身分證;或 (b) 經圖書館長酌情決定, 可容許申請人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9 可規定申請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擔保人的情況 VerDate:26/05/2003 在發出圖書證或容許將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之前,署長可規定申請人向他存放一筆由署長釐定的按金,或規定申請人提供一名18歲或以上在香港居住而 又願意作為該申請人的擔保人的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9 可規定申請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擔保人的情況 VerDate:01/01/2000 在發出圖書證之前,署長可規定申請人向他存放一筆由署長釐定的按金,或規定申請人提供一名18歲或以上在香港居住而又願意作為該申請人的擔保人的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可規定申請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擔保人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在根據第8(2)(b)條發出區域市政局借用證之前,或在依據第7(3)條完成登記手續之前,圖書館長可規定申請人向他存放一筆由區域市政局釐定的按金,或規定 申請人提供一名18歲或以上在香港居住而又願意作為該申請人的擔保人的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0 未滿18歲的申請人 VerDate:26/05/2003 (1) 如— (a) 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未滿18歲,則圖書館長不得向該申請人發出圖書證;或 (b) 根據第7A條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未滿18歲,則圖書館長不得容許該申請人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 除非有一名18歲或以上在香港居住的人作為該名申請人的擔保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1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 根據第(1)款作為擔保人的人,須是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除非申請人的父親及母親均已去世,或均不願意作為擔保人,或均不能夠作為擔保 人,或圖書館長另有指示。 圖書館規例 - SECT 10 未滿18歲的申請人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證不得發給未滿18歲的申請人,除非有一名18歲或以上在香港居住的人作為該名申請人的擔保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 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1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 根據第(1)款作為擔保人的人,須是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除非申請人的父親及母親均已去世,或均不願意作為擔保人,或均不能夠作為擔保 人,或圖書館長另有指示。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未滿18歲的申請人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不得發給未滿18歲的申請人,除非有一名18歲或以上在香港居住的人作為該名申請人的擔保人。 (1995年第 211號法律公告) (1A) 有效的市政局借書證的持有人的登記手續,不得依據第7(3)條為未滿18歲的申請人完成,除非有一名18歲或以上的人作為該名申請人的擔保人。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作為擔保人的人,須是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除非申請人的父親及母親均已去世,或均不願意作為擔保人,或均不能夠作為擔保 人,或圖書館長另有指示。 圖書館規例 - SECT 11 擔保人 VerDate:26/05/2003 (1) 某人如為第9或10條的目的而欲成為擔保人,該人須填妥和簽署一份圖書館長為此目的而提供的擔保書表格,表格上載有圖書館長可不時決定的 條件。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1A) 圖書館長可接受或拒絕接受某人為擔保人。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2) 擔保人在獲圖書館長接受為某借用人的擔保人當日起,直至首先出現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之前,須承擔該借用人根據第21、27或28條招致的法 律責任— (a)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圖書館長以書面解除該擔保人根據擔保書所須承擔的責任; (b) 另一人其後獲圖書館長接受為該借用人的擔保人;或 (c) 該借用人年滿18歲。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3) 除非擔保人已履行其擔保書下所引起的所有及任何法律責任,否則他不得獲解除其擔保下的法律責任。 (4) (由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圖書館規例 - SECT 11 擔保人 VerDate:01/01/2000 (1) 擔保人須填妥和簽署一份圖書館長為此目的而提供的擔保書表格,表格上載有圖書館長可不時決定的條件。 (2) 借用人如根據第21、27、28或29條須就任何圖書館藏件、設備或設施繳付任何款項,但卻未有繳付,則擔保人須負責繳付該筆欠款。此 外,除非該擔保人已先獲圖書館長以書面解除該擔保人根據第21、27、28或29條的義務,否則該擔保人的擔保須在該擔保書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或如借用人未 滿18歲,則該項擔保須持續有效至該借用人年滿18歲為止。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1年第235號法律 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除非擔保人已履行其擔保書下所引起的所有及任何法律責任,否則他不得獲解除其擔保下的法律責任。 (4) 圖書館長可無須給予理由而拒絕接受任何人為擔保人。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擔保人 VerDate:30/06/1997 (1) 擔保人須填妥和簽署一份圖書館長為此目的而提供的擔保書表格,表格上載有圖書館長可不時決定的條件。 (2) 借用人如根據第21或27條須就任何取自借閱圖書館的圖書館藏件繳付任何款項,但卻未有繳付,則擔保人須負責繳付該筆欠款。此外,除非該 擔保人已先獲圖書館長以書面解除該擔保人根據第21或27條的義務,否則該擔保人的擔保須在該擔保書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或如借用人未滿18歲,則該項擔保須 持續有效至該借用人年滿18歲為止。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3) 除非擔保人已履行其擔保書下所引起的所有及任何法律責任,否則他不得獲解除其擔保下的法律責任。 (4) 圖書館長可無須給予理由而拒絕接受任何人為擔保人。 圖書館規例 - SECT 12 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不得借出或轉讓 VerDate:26/05/2003 借用人不得將其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借出或轉讓予其他人。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2 圖書證不得轉讓 VerDate:01/01/2000 圖書證不得轉讓。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借用證及借書證不得轉讓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或已根據第7(3)條登記的市政局借書證,均不得轉讓。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3 借用人如遺失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即須報失 VerDate:26/05/2003 借用人如遺失其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須立即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失。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3 借用人如遺失圖書證即須報失 VerDate:01/01/2000 圖書證的持有人如遺失其所獲發給的圖書證,須立即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失。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借用人如遺失借用證即須報失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的持有人如遺失其所獲發給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須立即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失。 (2) 已根據第7(3)條向圖書館長登記的市政局借書證的持有人,如遺失其市政局借書證,須立即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失。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4 (廢除) VerDate:26/05/2003 (1) (由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圖書館規例 - SECT 14 遺失圖書證後可獲發新圖書證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證的持有人如遺失此證,可在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K條釐定的適當費用後,獲發新的圖書證。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遺失區域市政局借用證後可獲發新借用證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的持有人如遺失此證,可獲發新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2) 根據本條獲發一張新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時,須繳付以下費用─ (a) 18歲或以上的人須繳付$25;及 (b) 未滿18歲的人須繳付$13。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5 借取圖書館藏件的程序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必須遵從圖書館長所訂有關向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的程序,始可自圖書館取走任何圖書館藏件。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借取圖書館藏件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必須遵從圖書館長所訂有關向圖書館借取圖書館藏件的程序,始可自圖書館取走任何圖書館藏件。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6 借取圖書館藏件的數目限制 VerDate:01/01/2000 借用人只可向圖書館借取由署長所定的數目的圖書館藏件。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借取圖書館藏件的數目限制 VerDate:30/06/1997 借用人只可向圖書館借取由區域市政局所定的數目的圖書館藏件。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7 借用人可預訂未能即時取得的圖書館藏件 VerDate:01/01/2000 借用人如欲向圖書館借取任何未能即時取得的圖書館藏件,可藉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K條釐定的適當費用而預訂該藏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7 借用人可預訂未能即時取得的圖書館藏件 VerDate:30/06/1997 借用人如欲向圖書館借取任何未能即時取得的圖書館藏件,可在繳付$2.50予圖書館長後,預訂該藏件。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8 借用人在離開圖書館前須確定圖書館藏件沒有損壞 VerDate:01/01/2000 借用人在離開圖書館前,須確定其所借得的任何圖書館藏件完整及沒有損壞。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8 借用人在離開圖書館前須確定圖書館藏件沒有損壞 VerDate:30/06/1997 借用人在離開圖書館前,須確定其所借得的任何圖書館藏件完整及沒有損壞。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19 在14天內交還所借取的圖書館藏件 VerDate:01/01/2000 (1) 向圖書館借取的所有圖書館藏件必須在借取當日後起計14天內交還圖書館,除非圖書館長在某些特定個案中准許借用人將圖書館藏件保留一段較 長的期間。(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 借用人根據第(1)款將任何圖書館藏件交還後,如無另一借用人需要該藏件,即可續借14天。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3) 就計算第(1)或(2)款所提述的期間而言─ (a)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1)(b)及(c)條並不適用; (b) 凡上述任何的期間的最後一天,圖書館是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者,該段期間即須延長至圖書館並非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下一個日子;及 (c) 如在某日的任何時段,圖書館由於一項《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正在生效,因而關閉不許公眾使 用,則圖書館須當作在該日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9 在14天內交還所借取的圖書館藏件 VerDate:30/06/1997 (1) 向圖書館借取的所有圖書館藏件必須在借取當日後起計14天內交還圖書館,除非圖書館長在某些特定個案中准許借用人將圖書館藏件保留一段較 長的期間。(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 借用人根據第(1)款將任何圖書館藏件交還後,如無另一借用人需要該藏件,即可續借14天。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3) 就計算第(1)或(2)款所提述的期間而言─ (a)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1)(b)及(c)條並不適用; (b) 凡上述任何的期間的最後一天,圖書館是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者,該段期間即須延長至圖書館並非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下一個日子;及 (c) 如在某日的任何時段,圖書館由於一項《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正在生效,因而關閉不許公眾使 用,則圖書館須當作在該日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0 交還圖書館藏件 VerDate:01/01/2000 (1) 向某間圖書館借取的圖書館藏件,可由借用人或其代表帶回圖書館長所指示的任何一間圖書館,交給在櫃位當值的人員或交往圖書館長訂明交還圖 書館藏件的其他地方,以交還有關圖書館藏件,同時依照署長所訂定的任何交還圖書館藏件的程序。 (2) 署長可就某特定個案指示另一種交還圖書館藏件的方式。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 交還圖書館藏件 VerDate:30/06/1997 (1) 向某間圖書館借取的圖書館藏件,可由借用人或其代表帶回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任何一間圖書館,交給在櫃位當值的人員或交往圖書館長訂明交還 圖書館藏件的其他地方,以交還有關圖書館藏件,同時依照區域市政局所訂定的任何交還圖書館藏件的程序。 (2) 區域市政局可就某特定個案指示另一種交還圖書館藏件的方式。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1 就圖書館藏件過期未還而須繳付的費用 VerDate:26/05/2003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借用人沒有在本規例所容許的期間內將任何圖書館藏件交還,即須繳付以下費用─ (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就成人圖書館而言,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每天或不足一天$1.50,及 (b) 就兒童圖書館而言,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每天或不足一天$0.50。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 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就每次借取圖書館藏件而須繳付的費用總額,就成人圖書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而言,不得超過$130,就兒童圖書館的任何圖書 館藏件而言,不得超過$25。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3) 如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由於第(2)款的理由以致無須根據第(1)款就其中某段期間繳付費用,則圖書館長可將第(1)款所提 述的借用人的圖書證由交還該藏件當日起暫時吊銷一段期間,亦可由該日起禁止該借用人在一段期間內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但該段期間不得超過無 須繳付費用的日數。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4) 在計算根據第(1)款徵收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款施加的暫時吊銷期時,以下日子不計在內─ (a) 圖書館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日子;或 (b) 圖書館由於一項《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在任何時段內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日 子。(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1 就圖書館藏件過期未還而須繳付的費用 VerDate:01/01/2000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借用人沒有在本規例所容許的期間內將任何圖書館藏件交還,即須繳付以下費用─ (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就成人圖書館而言,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每天或不足一天$1.50,及 (b) 就兒童圖書館而言,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每天或不足一天$0.50。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 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就每次借取圖書館藏件而須繳付的費用總額,就成人圖書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而言,不得超過$130,就兒童圖書館的任何圖書 館藏件而言,不得超過$25。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3) 如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由於第(2)款的理由而使借用人無須根據第(1)款就其中某段期間繳付費用,則圖書館長可將圖書證由 交還該藏件當日起暫時吊銷,但暫時吊銷期不得超過無須繳付費用的日數。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4) 在計算根據第(1)款徵收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款施加的暫時吊銷期時,以下日子不計在內─ (a) 圖書館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日子;或 (b) 圖書館由於一項《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在任何時段內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日 子。(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1 就圖書館藏件過期未還而須繳付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借用人沒有在本附例所容許的期間內將任何圖書館藏件交還,即須繳付以下費用─ (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 (a) 就成人圖書館而言,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每天或不足一天$1.50,及 (b) 就兒童圖書館而言,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每天或不足一天$0.50。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 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就每次借取圖書館藏件而須繳付的費用總額,就成人圖書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而言,不得超過$130,就兒童圖書館的任何圖書 館藏件而言,不得超過$25。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3) 如在圖書館藏件仍未交還圖書館期間,由於第(2)款的理由而使借用人無須根據第(1)款就其中某段期間繳付費用,則圖書館長可將區域市政 局借用證由交還該藏件當日起暫時吊銷,或將市政局借書證的登記由交還該藏件當日起暫時吊銷,但暫時吊銷期不得超過無須繳付費用的日數。 (1995年第 211號法律公告) (4) 在計算根據第(1)款徵收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款施加的暫時吊銷期時,以下日子不計在內─ (a) 圖書館全日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日子;或 (b) 圖書館由於一項《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在任何時段內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日 子。(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2 圖書館長可取消或暫時吊銷圖書證,或禁止使用圖書館適用身分證 VerDate:26/05/2003 (1) 圖書館長如認為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持有人已違反本規例,可— (a) 取消該圖書證,或在圖書館長指明的期間內暫時吊銷該圖書證;及 (b) 永久禁止該持有人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或禁止該持有人在圖書館長指明的期間內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 證。 (2) 如— (a) 某人的圖書證根據第(1)款被取消;或 (b) 某人被永久禁止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 則該人未經圖書館長准許,不得根據第7或7A條提出申請。 (3) 如— (a) 某人的圖書證在指明的期間內被暫時吊銷;或 (b) 某人被禁止在指明的期間內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 則在該期間內,該人未經圖書館長准許,不得根據第7或7A條提出申請。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2 圖書館長可將圖書證取消或暫時吊銷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館長如認為圖書證的持有人已違反本規例,可將該證取消或暫時吊銷。 (2) 如任何人的圖書證已被取消,則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人不得申請新的圖書證。 (3) 如任何人的圖書證已被暫時吊銷,則在該證暫時吊銷期間,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人不得申請新的圖書證。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2 圖書館長可將證或登記取消或暫時吊銷 VerDate:30/06/1997 (1) 圖書館長─ (a) 如認為區域市政局借用證的持有人已違反或正在違反本附例,可將該證取消或暫時吊銷; (b) 如認為市政局借書證的持有人已違反或正在違反本附例,可將該證的登記取消或暫時吊銷。 (2) 如任何市政局借書證已根據《圖書館(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圖書館長可將該證的登記取消或暫時吊銷。 (3) 如任何人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已被取消,則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人不得申請新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4) 如任何人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已被暫時吊銷,則在該證暫時吊銷期間,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人不得申請新的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5) 如任何市政局借書證的登記已被暫時吊銷,則在該項登記暫時吊銷期間,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證的持有人不得申請登記。 (6) 如任何市政局借書證的登記已被取消,則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證的持有人不得申請登記。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2A 取消圖書證的申請 VerDate:26/05/2003 (1) 借用人如欲取消其圖書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請表格。 (2) 圖書館長可批准或拒批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2B 中止將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申請 VerDate:26/05/2003 (1) 借用人如欲中止將其內置晶片身分證用作圖書館適用身分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請表格。 (2) 圖書館長可批准或拒批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3 參考圖書館的使用 VerDate:01/01/2000 第IV部 參考圖書館 (1) 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任何人可依照圖書館長所不時訂定的程序,自參考圖書館獲取任何圖書館藏件,以供在該圖書館內查閱和使用。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任何人根據第(1)款取得圖書館藏件後,須依照圖書館長所不時訂明的交還圖書館藏件程序,或依照圖書館長在任何特定個案中所指示的方式, 交還該圖書館藏件。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3 參考圖書館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參考圖書館 (1) 在符合本附例的規定下,任何人可依照圖書館長所不時訂定的程序,自參考圖書館獲取任何圖書館藏件,以供在該圖書館內查閱和使用。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2) 任何人根據第(1)款取得圖書館藏件後,須依照圖書館長所不時訂明的交還圖書館藏件程序,或依照圖書館長在任何特定個案中所指示的方式, 交還該圖書館藏件。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4 自參考圖書館取得圖書館藏件的人須確定圖書館藏件沒有損壞 VerDate:01/01/2000 自參考圖書館取得任何圖書館藏件的人,須在獲發該圖書館藏件時,確定其為完整及沒有損壞。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4 自參考圖書館取得圖書館藏件的人須確定圖書館藏件沒有損壞 VerDate:30/06/1997 自參考圖書館取得任何圖書館藏件的人,須在獲發該圖書館藏件時,確定其為完整及沒有損壞。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5 如未獲得圖書館長准許不得將圖書館藏件帶離參考圖書館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圖書館長在特別情況下給予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圖書館藏件帶離參考圖書館。 (2) 凡任何人獲准向參考圖書館借取任何圖書館藏件,以供在該圖書館外的地方使用,即可規定該人存放按金,該按金數額不得超過圖書館長認為重新 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5 如未獲得圖書館長准許不得將圖書館藏件帶離參考圖書館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圖書館長在特別情況下給予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圖書館藏件帶離參考圖書館。 (2) 凡任何人獲准向參考圖書館借取任何圖書館藏件,以供在該圖書館外的地方使用,即可規定該人存放按金,該按金數額不得超過圖書館長認為重新 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 (1983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 限制使用別人已要求借閱的書籍 VerDate:01/01/2000 在別人已向圖書館長提出欲使用任何報紙或書籍的要求後,任何人不得─ (a) 保留該份報紙超過10分鐘;或 (b) 保留該本書籍(並非報紙者)超過30分鐘。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 限制使用別人已要求借閱的書籍 VerDate:30/06/1997 在別人已向圖書館長提出欲使用任何報紙或書籍的要求後,任何人不得─ (a) 保留該份報紙超過10分鐘;或 (b) 保留該本書籍(並非報紙者)超過30分鐘。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A 釋義 VerDate:01/01/2000 第IVA部 特別閱讀區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儘管有第I、II及V部的概括性,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別閱讀區”(special reading area) 指根據本條例第105K(4)條撥作溫習或研究之用的圖書館內某部分。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特別閱讀區”(special reading area)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 特別閱讀區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儘管有第I、II及V部的概括性,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別閱讀區”(special reading area) 指根據本條例第105K(4)條撥作溫習或研究之用的圖書館內某部分。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特別閱讀區”(special reading area)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B (由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B (由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C 特別閱讀區的使用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如不按照圖書館長所不時訂定的程序或發出的指示,即不得進入或使用特別閱讀區。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C 特別閱讀區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不按照圖書館長所不時訂定的程序或發出的指示,即不得進入或使用特別閱讀區。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D 第33條的適用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長根據第26C條訂定的任何程序或發出的任何指示,可規定某特別閱讀區不受第33條規管,或可修改第33條對某特別閱讀區的適用。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D 第33條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長根據第26C條訂定的任何程序或發出的任何指示,可規定某特別閱讀區不受第33條規管,或可修改第33條對某特別閱讀區的適用。 (197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E 釋義 VerDate:01/01/2000 第IVB部 聆聽區及觀看區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耳筒”(headset) 指戴在耳朵上,用以聆聽唱片的聲帶的一對耳機; “唱片”(record) 包括唱機唱片、雷射唱碟及磁性錄音帶;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聆聽區”(listening area) 指根據本條例第105K(4)條撥作聆聽唱片之用的圖書館內某部分; “影片”(film) 包括電視節目、影碟及磁性錄影帶;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觀看區”(viewing area) 指根據本條例第105K(4)條撥作觀看影片之用的圖書館內某部分。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耳筒”(headset) “唱片”(record) “聆聽區”(listening area) “影片”(film) “觀看區”(viewing area)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E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VB部 聆聽區及觀看區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耳筒”(headset) 指戴在耳朵上,用以聆聽唱片的聲帶的一對耳機; “唱片”(record) 包括唱機唱片、雷射唱碟及磁性錄音帶;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聆聽區”(listening area) 指根據本條例第105K(4)條撥作聆聽唱片之用的圖書館內某部分; “影片”(film) 包括電視節目、影碟及磁性錄影帶;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觀看區”(viewing area) 指根據本條例第105K(4)條撥作觀看影片之用的圖書館內某部分。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耳筒”(headset) “唱片”(record) “聆聽區”(listening area) “影片”(film) “觀看區”(viewing area)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F 費用 VerDate:01/01/2000 (1) (由1994年第49號第39條廢除) (2) 任何人如不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即不可在聆聽區或觀看區內─ (1994年第49號第39條;1999年第78號 第7條) (a) 聆聽或使用任何唱片; (b) 觀看任何影片或聆聽任何影片的聲帶;或 (c) 使用任何設施或設備。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F 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4年第49號第39條廢除) (2) 任何人如不繳付區域市政局所不時釐定的費用,即不可在聆聽區或觀看區內─ (1994年第49號第39條) (a) 聆聽或使用任何唱片; (b) 觀看任何影片或聆聽任何影片的聲帶;或 (c) 使用任何設施或設備。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G 設備的使用 VerDate:01/01/2000 在聆聽區或觀看區內─ (a)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處理或操作任何唱片、影片、音響設備或觀看設備,但耳筒或音量掣則不在此限; (b) 任何人如要聆聽唱片或影片的聲帶,只可利用圖書館長所供應的耳筒聆聽; (c)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音量掣開著或保持其在開著狀態,除非被該音量掣影響的耳筒是戴在耳朵上的;及 (d)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人每次不得─ (i) 聆聽多於一張唱片或一首樂曲,或重複聆聽任何唱片或樂曲;或 (ii) 觀看多於一部影片或觀看某部影片多於一次。 (e)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G 設備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在聆聽區或觀看區內─ (a)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處理或操作任何唱片、影片、音響設備或觀看設備,但耳筒或音量掣則不在此限; (b) 任何人如要聆聽唱片或影片的聲帶,只可利用圖書館長所供應的耳筒聆聽; (c)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音量掣開著或保持其在開著狀態,除非被該音量掣影響的耳筒是戴在耳朵上的;及 (d)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人每次不得─ (i) 聆聽多於一張唱片或一首樂曲,或重複聆聽任何唱片或樂曲;或 (ii) 觀看多於一部影片或觀看某部影片多於一次。 (e)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H 翻錄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 (a) 任何人不得在聆聽區或觀看區內翻錄任何唱片、影片或影片的聲帶;及 (b)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錄製設備帶進聆聽區或觀看區。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H 翻錄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 (a) 任何人不得在聆聽區或觀看區內翻錄任何唱片、影片或影片的聲帶;及 (b)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錄製設備帶進聆聽區或觀看區。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I 家具及設備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 (a) 任何人不得將聆聽區或觀看區或其內的設施、設備及家具,用作並非聆聽唱片或觀看影片的用途;及 (b) 聆聽區或觀看區內的家具或設備,不得被移離圖書館長指定給該家具或設備的地方。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I 家具及設備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 (a) 任何人不得將聆聽區或觀看區或其內的設施、設備及家具,用作並非聆聽唱片或觀看影片的用途;及 (b) 聆聽區或觀看區內的家具或設備,不得被移離圖書館長指定給該家具或設備的地方。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6J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J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規例 - SECT 27 圖書館藏件未有交還或遭損壞的法律責任 VerDate:26/05/2003 第V部 雜項 (1) 凡任何人在任何圖書館藏件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任何圖書館藏件弄污,或圖書館長認為任何人的作為令任何圖書館藏件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損 壞,或任何人銷毀任何圖書館藏件,該人即須向政府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內的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 的款項,或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有關的損害或損失所需的款項。 (2) 如自圖書館借取或取去的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取得在圖書館內使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並沒有按照本規例而交還,又或在交還時,發現已被塗寫、 劃上記號或受其他的方式弄污,或圖書館長認為該件圖書館藏件已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損壞,則除非已有任何人根據第(1)款繳付款項,否則用以借取或取去該件圖書館 藏件的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持有人,或取得該件圖書館藏件以供在圖書館內使用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政府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 件所需的款項或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內的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有關的損害或損失所需的款項。 (2003年第 83號法律公告) (3) 除可根據第(1)或(2)款規定某人繳付任何款項外,亦可規定該人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費。 (4) 如須就任何借取自或取自圖書館的圖書館藏件而根據本條繳付任何款項,則用以借取或取去該件圖書館藏件的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持有人 須繳付該筆款項,即使該件圖書館藏件並非其本人借取或取去。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5) 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的持有人如已就其遺失圖書證或圖書館適用身分證一事向圖書館長作出書面報告,則無須根據本條就任何在他報失後憑 該圖書證或身分證借取或取去圖書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負上法律責任。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6) 任何人如向署長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人員作出報告,指出自圖書館借取或取去的圖書館藏件或取得在圖書館內使用的圖書館藏件已遺失,而該人是 知道該項報告是虛假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27 圖書館藏件未有交還或遭損壞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01/2000 第V部 雜項 (1) 凡任何人在任何圖書館藏件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任何圖書館藏件弄污,或圖書館長認為任何人的作為令任何圖書館藏件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損 壞,或任何人銷毀任何圖書館藏件,該人即須向政府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內的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 的款項,或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有關的損害或損失所需的款項。 (2) 如自圖書館借取或取去的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取得在圖書館內使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並沒有按照本規例而交還,又或在交還時,發現已被塗寫、 劃上記號或受其他的方式弄污,或圖書館長認為該件圖書館藏件已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損壞,則除非已有任何人根據第(1)款繳付款項,否則用以借取或取去該件圖書館 藏件的圖書證的持有人,或取得該件圖書館藏件以供在圖書館內使用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政府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重新 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內的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有關的損害或損失所需的款項。 (3) 除可根據第(1)或(2)款規定某人繳付任何款項外,亦可規定該人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費。 (4) 如須就任何借取自或取自圖書館的圖書館藏件而根據本條繳付任何款項,則用以借取或取去該件圖書館藏件的圖書證的持有人須繳付該筆款項,即 使該件圖書館藏件並非其本人借取或取去。 (5) 圖書證的持有人如已經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告其遺失圖書證,則其本人無須根據本條就任何在他報失後憑該圖書證借取或取去圖書館的任何圖書館 藏件負上法律責任。 (6) 任何人如向署長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人員作出報告,指出自圖書館借取或取去的圖書館藏件或取得在圖書館內使用的圖書館藏件已遺失,而該人是 知道該項報告是虛假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7 圖書館藏件未有交還或遭損壞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雜項 (1) 凡任何人在任何圖書館藏件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任何圖書館藏件弄污,或圖書館長認為任何人的作為令任何圖書館藏件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損 壞,或任何人銷毀任何圖書館藏件,該人即須向區域市政局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內的整套圖書館藏 件所需的款項,或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區域市政局所蒙受的損害或損失所需的款項。 (2) 如自圖書館借取或取去的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取得在圖書館內使用的任何圖書館藏件,並沒有按照本附例而交還,又或在交還時,發現已被塗寫、 劃上記號或受其他的方式弄污,或圖書館長認為該件圖書館藏件已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損壞,則除非已有任何人根據第(1)款繳付款項,否則用以借取或取去該件圖書館 藏件的借用證的持有人,或取得該件圖書館藏件以供在圖書館內使用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區域市政局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重新添置該件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 或重新添置包含該件圖書館藏件在內的整套圖書館藏件所需的款項,或一筆圖書館長認為足以全數補償區域市政局所蒙受的損害或損失所需的款項。 (3) 除可根據第(1)或(2)款規定某人繳付任何款項外,亦可規定該人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費。 (4) 如須就任何借取自或取自圖書館的圖書館藏件而根據本條繳付任何款項,則用以借取或取去該件圖書館藏件的借用證的持有人須繳付該筆款項,即 使該件圖書館藏件並非其本人借取或取去。 (5) 借用證的持有人如已經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告其遺失借用證,則其本人無須根據本條就任何在他報失後憑該借用證借取或取去圖書館的任何圖書館 藏件負上法律責任。 (6) 任何人如向區域市政局或該局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作出報告,指出自圖書館借取或取去的圖書館藏件或取得在圖書館內使用的圖書館藏件已遺失, 而該人是知道該項報告是虛假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28 損壞牆壁、門戶等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如在圖書館內的牆壁、門戶、家具、裝置或其他物件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該等牆壁、門戶、家具、裝置或其他物件弄污、銷毀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其損壞,則須 負責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關項目所需的款項,此外,該人亦可被規定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費。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8 損壞牆壁、門戶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在圖書館內的牆壁、門戶、家具、裝置或其他物件上塗寫或劃上記號,或將該等牆壁、門戶、家具、裝置或其他物件弄污、銷毀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其損壞,則須 負責繳付一筆圖書館長認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關項目所需的款項,此外,該人亦可被規定繳付一筆數額為該款項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費。 圖書館規例 - SECT 29 故意損壞圖書館藏件、牆壁、門戶等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損壞或銷毀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圖書館內的構築物、固定附著物、家具或設備的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 圖書館長如認為某人的作為可導致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圖書館內的其他物件受損壞或被銷毀,即可加以制止。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9 故意損壞圖書館藏件、牆壁、門戶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損壞或銷毀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圖書館內的構築物、固定附著物、家具或設備的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 圖書館長如認為某人的作為可導致任何圖書館藏件或圖書館內的其他物件受損壞或被銷毀,即可加以制止。 圖書館規例 - SECT 30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0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規例 - SECT 31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1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規例 - SECT 32 不得將車輛或運輸工具帶進圖書館 VerDate:01/01/2000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或有關車輛或運輸工具是載有幼年人的嬰兒手推車,或是身體殘疾人士所需使用者,否則任 何人不得將任何有輪的車輛或運輸工具帶進或安排將其帶進圖書館,或准許該等車輛或運輸工具停留在圖書館內。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1A) 身體殘疾人士可將有輪的車輛或運輸工具帶進圖書館自用。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2)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2 不得將車輛或運輸工具帶進圖書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或有關車輛或運輸工具是身體殘疾人士所需使用者,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有輪的車輛或運 輸工具帶進或安排將其帶進圖書館,或准許該等車輛或運輸工具停留在圖書館內。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A) 身體殘疾人士可將有輪的車輛或運輸工具帶進圖書館自用。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2)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圖書館規例 - SECT 33 袋、手提箱等須存放在衣帽間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攜帶任何袋、手提箱、其他盛器或任何雨傘進入圖書館,除非該人立即將該等物品存放在為此用途而設的衣帽間。 (2) 除學生所存放的書包,或傷殘人士或年滿60歲人士所存放的任何物品外(上述人士無須繳付費用),在圖書館衣帽間存放任何物品須繳付根據本 條例第124K條所釐定的費用。 (1986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3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號法律 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圖書館長可無須給予理由而拒絕接受任何物品存放在衣帽間。 (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5) 如根據本條存放的任何物品在存放後1個月內仍未有人索回,則可將該物品售賣或以圖書館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理。 (6) 根據第(5)款將任何物品售賣後所得的收益,須付予政府。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7) 任何人在存放任何物品在圖書館衣帽間時,須獲發給正式收存記認。 (8) 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圖書館衣帽間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該物品時發給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記認,則圖書館長可拒絕交還該物品。 (9) 任何人如沒有交還正式收存記認或以任何方式損壞該記認,即須向圖書館長繳付$4。 (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3 袋、手提箱等須存放在衣帽間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攜帶任何袋、手提箱、其他盛器或任何雨傘進入圖書館,除非該人立即將該等物品存放在為此用途而設的衣帽間。 (2) 除學生所存放的書包,或傷殘人士或年滿60歲人士所存放的任何物品外(上述人士無須繳付費用),在圖書館衣帽間存放任何物品須繳付費用 $1.50。 (1986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3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3) 圖書館長可無須給予理由而拒絕接受任何物品存放在衣帽間。 (4) 依據本條存放的物品如有遺失或任何損壞,不論是否由於圖書館人員的作為、疏忽或失責而導致,或由於其他原因導致,區域市政局、圖書館長或 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負責。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5) 如根據本條存放的任何物品在存放後1個月內仍未有人索回,則可將該物品售賣或以圖書館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理。 (6) 根據第(5)款將任何物品售賣後所得的收益,須付予區域市政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7) 任何人在存放任何物品在圖書館衣帽間時,須獲發給正式收存記認。 (8) 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圖書館衣帽間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該物品時發給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記認,則圖書館長可拒絕交還該物品。 (9) 任何人如沒有交還正式收存記認或以任何方式損壞該記認,即須向圖書館長繳付$4。 (199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34 不得進入圖書館內並非向公眾開放的部分的人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非圖書館職員的人,不得進入圖書館內並非向公眾開放的部分。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4 不得進入圖書館內並非向公眾開放的部分的人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非圖書館職員的人,不得進入圖書館內並非向公眾開放的部分。 圖書館規例 - SECT 34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4A 對書寫物料等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長可藉顯眼地展列於圖書館內的告示,禁止或限制攜帶書籍、筆記、書寫工具或其他物品進入圖書館的任何部分。 (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34B 患有耳部傳染病的人不得戴上耳筒 VerDate:01/01/2000 患有耳部傳染病的人,不得戴上圖書館提供的耳筒。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35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5 (由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規例 - SECT 36 在某些情況下可要求某些人離開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館長可在下述情況下拒絕讓任何人進入圖書館,或規定任何人立即離開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 (a) 圖書館長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本規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圖書館長認為該人相當可能造成妨擾;或 (c) 該人拒絕服從圖書館長為促進該圖書館的妥善管理而向該人發出的任何合理指示。 (2) 任何根據第(1)款被規定離開圖書館的人如沒有離開,即屬犯罪,除可處以其可被懲處的任何刑罰外,亦可在圖書館長酌情決定下,立即被逐出 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6 在某些情況下可要求某些人離開 VerDate:30/06/1997 (1) 圖書館長可在下述情況下拒絕讓任何人進入圖書館,或規定任何人立即離開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 (a) 圖書館長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本附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 (b) 圖書館長認為該人相當可能造成妨擾;或 (c) 該人拒絕服從圖書館長為促進該圖書館的妥善管理而向該人發出的任何合理指示。 (2) 任何根據第(1)款被規定離開圖書館的人如沒有離開,即屬犯罪,除可處以其可被懲處的任何刑罰外,亦可在圖書館長酌情決定下,立即被逐出 圖書館或其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37 虛假資料 VerDate:26/05/2003 任何人不得─ (a) 為進入圖書館的任何部分; (b) 在根據第7、7A、22A或22B條提出申請時; (2003年第83號法律公告) (b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c) 為取得圖書館的任何設施的使用, 而作出或提供任何其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37 虛假資料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 (a) 為進入圖書館的任何部分; (b) 在申請圖書證時;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b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c) 為取得圖書館的任何設施的使用, 而作出或提供任何其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7 虛假資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 為進入圖書館的任何部分; (b) 在申請區域市政局借用證時;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ba) 在依據第7(3)條申請登記時;或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c) 為取得圖書館的任何設施的使用, 而作出或提供任何其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38 圖書館長可禁止違反規例的人使用或進入圖書館 VerDate:01/01/2000 (1) 圖書館長可禁止任何已違反本規例的人,在一段他所決定的期間內使用任何圖書館或任何指明的圖書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根據本條被圖書館長禁止使用任何圖書館的人,如未獲圖書館長准許,不得進入該圖書館。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8 圖書館長可禁止違反附例的人使用或進入圖書館 VerDate:30/06/1997 (1) 圖書館長可禁止任何已違反本附例的人,在一段他所決定的期間內使用任何圖書館或任何指明的圖書館。 (2) 根據本條被圖書館長禁止使用任何圖書館的人,如未獲圖書館長准許,不得進入該圖書館。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39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1) 根據本規例條文到期應繳的款項,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加以追討,並須付予政府。 (2)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 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提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9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7/1997 (1) 根據本附例條文到期應繳的款項,須作為欠區域市政局的債項而加以追討,並須付予區域市政局。 (2)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附例任何條文所訂罪 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9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附例條文到期應繳的款項,須作為欠區域市政局的債項而加以追討,並須付予區域市政局。 (2)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附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 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40 (由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0 (由1979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圖書館規例 - SECT 41 向署長提出上訴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如因圖書館長根據本規例所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署長提出上訴。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1 向區域市政局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因圖書館長根據本附例所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區域市政局提出上訴。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圖書館規例 - SECT 42 禁止某些作為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任何動物帶進圖書館; (b) 在圖書館的任何部分吸煙或使用任何無遮蓋燈火; (c) 將任何食物或飲品帶進圖書館;或 (d) 在圖書館內將任何菲林曝光。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2 禁止某些作為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圖書館長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任何動物帶進圖書館; (b) 在圖書館的任何部分吸煙或使用任何無遮蓋燈火; (c) 將任何食物或飲品帶進圖書館;或 (d) 在圖書館內將任何菲林曝光。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43 故意妨礙圖書館人員或其他人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正在合法地執行職責的圖書館人員,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地使用圖書館或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人。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3 故意妨礙圖書館人員或其他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正在合法地執行職責的圖書館人員,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地使用圖書館或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人。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44 罪行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 (a) 違反第26F(2)、26G、26H、26I、32(1)或4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b) 違反第29(1)或43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c) 違反第36(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d) 違反第37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4 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違反第26F(2)、26G、26H、26I、32(1)或4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b) 違反第29(1)或43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c) 違反第36(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d) 違反第37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91年第23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圖書館規例 - SECT 45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稱為“市政局借書證”或“區域市政局借用證”的有效證件,須視為是根據第8條發出的圖書證,並作為是根據該條 發出的圖書證而有效。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凡根據該款被視為是圖書證的證件被取消或暫時吊銷,而該項取消或暫時吊銷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 的,則該項取消或暫時吊銷須作為是就根據本規例發出的圖書證而作出的(並無中斷的)取消或暫時吊銷般具有效力。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