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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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7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a) 並非按照第4(1)或 (2)條而輸入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 或
(b) 沒有遵從第4條所提述的 條件、 規定或 指示; 或
(c) 違反第6條, 即屬犯罪。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在 根據第5條獲送達通知後為任何目的 而放棄管有任何進口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 而該目的
並非為將其輸往其來源國或 並非為根據 本條例第59條將其銷毀或 處置者, 即屬犯罪。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犯第(1)或 (2)款所訂的 罪行,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87年第332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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