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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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4A
對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第4(1)條不適用於該條所述並屬航空轉運貨物的 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 但如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 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為施行該條—
(a) 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須當作是在 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 ; 及
(b) 將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作為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 致使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被如此帶進香港的 人, 須當作在 該野味、 肉 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的 人, 而除非是在 (a)或 (b)段所指的 範圍內, 第4(1)條須在 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
情況下具有效力。
(2) 為輸入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發出第4(1)(b)或 (2)條所述的 准許, 如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屬航空轉運貨物, 則除非其 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並在 此情況出現前, 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不屬已輸入。
(3) 在 檢控某人犯第7(1)(a)條所訂的 罪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4(1)條所述並屬航空轉運貨物的 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 及
(b) 控方需證明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 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 努力以避免該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被如此移離該區, 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凡第(3)款所訂的 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 謂該罪行的 發生是—
(a) 另一人的 作為或 過失所致; 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 資料所致,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 許可, 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 之前, 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 提供被告在 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 關於—
(i) 該另一人的 一切詳情; 及
(ii) 該作為、 過失或 資料的 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 免責辯護, 而所據的 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 資料,
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 尤其是在 顧及以下事宜 後, 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 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 步驟, 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 步驟; 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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