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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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4
對輸入某些肉類、肉類產品及家禽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 下述情況下輸入肉類或 家禽─
(i) 沒有官方證明書; 及
(ii) 凡已轉運而沒有轉運證明書, 但第(5)款所述情況則屬例外; 及
(b) 任何人不得輸入野味或 違禁肉類, 不論是直接輸入或 轉運, 但如獲得衞生主任書面准許並且在 其所施加的
條件的 規限下輸入, 則屬例外。
(2) 如獲得衞生主任書面准許, 肉類或 家禽可在 其所施加的 條件的 規限下輸入而無須官方證明書。
(3) 凡任何人根據第(1)或 (2)款輸入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 衞生主任可─
(a) 規定該人於該等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運抵時, 將該等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提交衞生督察檢驗; 及
(b) 就該等進口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 施加其認為合宜的 條件或 發出其認為合宜的 指示,
以確保該等野味、 肉類、 家禽或 違禁肉類狀況良好、 合乎衞生或 適宜供人食用。
(4) 就本條而言, 肉類或 家禽如從來源國託運至香港, 但在 輸入香港之前曾於另一國家卸下, 繼而─
(a) 送回原來卸下該等肉類或 家禽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 或
(b) 在 從該國家輸出之前轉移到另一船隻、 飛機或 車輛, 不論該等肉類或 家禽是在 該等船隻、 飛機或
車輛之間直接轉移, 或 是貯存起來等待輸出的 , 均當作為轉運。
(5) 輸入香港的 肉類或 家禽如用密封的 冷凍容器盛載, 而輸入該等肉類或 家禽的 人證明並使衞生主任信納,
該等容器的 封口仍然完好, 並且在 從來源國 運往香港的 過程中沒有被人以任何方式干擾, 則無須就該等肉類或
家禽附有轉運證明書。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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