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第132AK章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55條) [1976年7月1日] 1976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6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26/05/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任何國家內根據現行法例有權檢驗食品以及證明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的機關,而該機關當其時是已獲監 督為施行本規例而加以認可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肉類”(meat) 指動物的新鮮或冷藏屠體、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內臟及什臟,而該動物是衍生牛肉、羊肉、豬肉、小牛肉或羔羊肉兼且在屠宰 前被畜養的;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能夠用於陸地上(不論在道路上或路軌上),並以任何方式拉曳、驅動或傳送的運輸或運送工具或其他活動器具;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官方證明書”(official certificate)─ (a) 就肉類而言,指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說明─ (i)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肉類是從在屠宰前後均經過檢驗的動物衍生,而且符合監督認為滿意的標準;及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 (ii) 在該等肉類的去臟或配製和包裝過程中已採取一切預防危害公眾衞生所需的措施;及 (b) 就家禽而言,指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說明該證明書所關乎的家禽已經過檢驗以及斷定為適宜供人食用,而且是在合乎衞生的情況下包裝的; “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 (a) 就野味或肉類而言,指被取去野味或肉類的動物被屠宰的國家;及(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b) 就家禽而言,指家禽被屠宰或加工處理的國家;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 5條) “家禽”(poultry) 指─ (a) 受飼養的雞、鴨、鵝或火雞的新鮮或冷藏屠體;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b) 上述屠體的新鮮或冷藏部分,但內臟除外;或 (c) (a)段所述或提述的禽鳥的新鮮或冷藏內臟,而該等內臟是可食用的; “野味”(game) 指動物的新鮮或冷藏屠體、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內臟及什臟,但衍生肉類的動物除外;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動物”(animal) 指哺乳動物、爬蟲、兩棲動物及並不衍生家禽的禽鳥;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船隻”(vessel) 包括各種在航海中用以載人或運載物品的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由機械驅動,亦不論該船隻是否被另一艘船隻拖行或推行;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違禁肉類”(prohibited meat) 指附表內所指明的任何種類的肉類; “新鮮”(fresh) 就野味、肉類或家禽而言,指─ (a) 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野味、肉類或家禽;或 (b) 已藉著冷凍方式加以防腐的野味、肉類或家禽;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監督”(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輸入”(import) 指將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入香港,或安排將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入香港,但在過境運送途中的野味、肉類、家 禽或違禁肉類除外; “輸出”(export) 指將任何野味、肉類或家禽帶出香港,或安排將任何野味、肉類或家禽帶出香港,但在過境運送途中的野味、肉類或家禽除外;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進出 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5條) “轉運證明書”(transhipment certificate) 就第4(4)條所指的轉運的過程中於任何國家卸下的肉類或家禽而言,指一份證明書,而該 份證明書─ (a) 是由根據該國家的現行法例有權檢驗食品以及證明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的機關發出;及 (b) 說明該等肉類或家禽是正當地輸入該國家,而且在該國家停留期間並沒有腐壞或變壞。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肉類”(meat) “車輛”(vehicle) “官方證明書”(official certificate) “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家禽”(poultry) “野味”(game) “動物”(animal) “船隻”(vessel) “違禁肉類”(prohibited meat) “新鮮”(fresh) “監督”(Authority)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輸入”(import) “輸出”(export) “轉運證明書”(transhipment certificate)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任何國家內根據現行法例有權檢驗食品以及證明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的機關,而該機關當其時是已獲監 督為施行本規例而加以認可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肉類”(meat) 指動物的新鮮或冷藏屠體、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內臟及什臟,而該動物是衍生牛肉、羊肉、豬肉、小牛肉或羔羊肉兼且在屠宰 前被畜養的;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能夠用於陸地上(不論在道路上或路軌上),並以任何方式拉曳、驅動或傳送的運輸或運送工具或其他活動器具;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官方證明書”(official certificate)─ (a) 就肉類而言,指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說明─ (i)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肉類是從在屠宰前後均經過檢驗的動物衍生,而且符合監督認為滿意的標準;及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 (ii) 在該等肉類的去臟或配製和包裝過程中已採取一切預防危害公眾衞生所需的措施;及 (b) 就家禽而言,指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說明該證明書所關乎的家禽已經過檢驗以及斷定為適宜供人食用,而且是在合乎衞生的情況下包裝的; “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 (a) 就野味或肉類而言,指被取去野味或肉類的動物被屠宰的國家;及(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b) 就家禽而言,指家禽被屠宰或加工處理的國家; “家禽”(poultry) 指─ (a) 受飼養的雞、鴨、鵝或火雞的新鮮或冷藏屠體;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b) 上述屠體的新鮮或冷藏部分,但內臟除外;或 (c) (a)段所述或提述的禽鳥的新鮮或冷藏內臟,而該等內臟是可食用的; “野味”(game) 指動物的新鮮或冷藏屠體、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內臟及什臟,但衍生肉類的動物除外;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動物”(animal) 指哺乳動物、爬蟲、兩棲動物及並不衍生家禽的禽鳥;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船隻”(vessel) 包括各種在航海中用以載人或運載物品的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由機械驅動,亦不論該船隻是否被另一艘船隻拖行或推行;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違禁肉類”(prohibited meat) 指附表內所指明的任何種類的肉類; “新鮮”(fresh) 就野味、肉類或家禽而言,指─ (a) 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野味、肉類或家禽;或 (b) 已藉著冷凍方式加以防腐的野味、肉類或家禽;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監督”(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輸入”(import) 指將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入香港,或安排將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入香港,但在過境運送途中的野味、肉類、家 禽或違禁肉類除外; “輸出”(export) 指將任何野味、肉類或家禽帶出香港,或安排將任何野味、肉類或家禽帶出香港,但在過境運送途中的野味、肉類或家禽除外;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轉運證明書”(transhipment certificate) 就第4(4)條所指的轉運的過程中於任何國家卸下的肉類或家禽而言,指一份證明書,而該 份證明書─ (a) 是由根據該國家的現行法例有權檢驗食品以及證明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的機關發出;及 (b) 說明該等肉類或家禽是正當地輸入該國家,而且在該國家停留期間並沒有腐壞或變壞。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肉類”(meat) “車輛”(vehicle) “官方證明書”(official certificate) “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 “家禽”(poultry) “野味”(game) “動物”(animal) “船隻”(vessel) “違禁肉類”(prohibited meat) “新鮮”(fresh) “監督”(Authority) “輸入”(import) “輸出”(export) “轉運證明書”(transhipment certificate)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任何國家內根據現行法例有權檢驗食品以及證明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的機關,而該機關當其時是已獲監 督為施行本規例而加以認可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肉類”(meat) 指動物的新鮮或冷藏屠體、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內臟及什臟,而該動物是衍生牛肉、羊肉、豬肉、小牛肉或羔羊肉兼且在屠宰 前被畜養的;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能夠用於陸地上(不論在道路上或路軌上),並以任何方式拉曳、驅動或傳送的運輸或運送工具或其他活動器具;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官方證明書”(official certificate)─ (a) 就肉類而言,指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說明─ (i)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肉類是從在屠宰前後均經過檢驗的動物衍生,而且符合監督認為滿意的標準;及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 (ii) 在該等肉類的去臟或配製和包裝過程中已採取一切預防危害公眾衞生所需的措施;及 (b) 就家禽而言,指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說明該證明書所關乎的家禽已經過檢驗以及斷定為適宜供人食用,而且是在合乎衞生的情況下包裝的; “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 (a) 就野味或肉類而言,指被取去野味或肉類的動物被屠宰的國家;及(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b) 就家禽而言,指家禽被屠宰或加工處理的國家; “家禽”(poultry) 指─ (a) 受飼養的雞、鴨、鵝或火雞的新鮮或冷藏屠體;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b) 上述屠體的新鮮或冷藏部分,但內臟除外;或 (c) (a)段所述或提述的禽鳥的新鮮或冷藏內臟,而該等內臟是可食用的; “野味”(game) 指動物的新鮮或冷藏屠體、肉或其他可食用的部分,包括可食用的內臟及什臟,但衍生肉類的動物除外;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動物”(animal) 指哺乳動物、爬蟲、兩棲動物及並不衍生家禽的禽鳥;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船隻”(vessel) 包括各種在航海中用以載人或運載物品的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由機械驅動,亦不論該船隻是否被另一艘船隻拖行或推行;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違禁肉類”(prohibited meat) 指附表內所指明的任何種類的肉類; “新鮮”(fresh) 就野味、肉類或家禽而言,指─ (a) 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野味、肉類或家禽;或 (b) 已藉著冷凍方式加以防腐的野味、肉類或家禽;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監督”(Authority) 指衞生署署長;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輸入”(import) 指將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入香港,或安排將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入香港,但在過境運送途中的野味、肉類、家 禽或違禁肉類除外; “輸出”(export) 指將任何野味、肉類或家禽帶出香港,或安排將任何野味、肉類或家禽帶出香港,但在過境運送途中的野味、肉類或家禽除外;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轉運證明書”(transhipment certificate) 就第4(4)條所指的轉運的過程中於任何國家卸下的肉類或家禽而言,指一份證明書,而該 份證明書─ (a) 是由根據該國家的現行法例有權檢驗食品以及證明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的機關發出;及 (b) 說明該等肉類或家禽是正當地輸入該國家,而且在該國家停留期間並沒有腐壞或變壞。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肉類”(meat) “車輛”(vehicle) “官方證明書”(official certificate) “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 “家禽”(poultry) “野味”(game) “動物”(animal) “船隻”(vessel) “違禁肉類”(prohibited meat) “新鮮”(fresh) “監督”(Authority) “輸入”(import) “輸出”(export) “轉運證明書”(transhipment certificate)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3 主管當局的認可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為施行本規例而對某主管當局作出的認可,須受監督所指明的條件規限,而監督亦可隨時更改或撤銷該項認可。 (2) 關於監督認可任何主管當局的通告,須連同規限該項認可的條件在憲報刊登,而關於更改或撤銷該項認可的通告,亦須在憲報刊登。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4 對輸入某些肉類、肉類產品及家禽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下輸入肉類或家禽─ (i) 沒有官方證明書;及 (ii) 凡已轉運而沒有轉運證明書,但第(5)款所述情況則屬例外;及 (b) 任何人不得輸入野味或違禁肉類,不論是直接輸入或轉運,但如獲得衞生主任書面准許並且在其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輸入,則屬例外。 (2) 如獲得衞生主任書面准許,肉類或家禽可在其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輸入而無須官方證明書。 (3) 凡任何人根據第(1)或(2)款輸入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衞生主任可─ (a) 規定該人於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運抵時,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提交衞生督察檢驗;及 (b) 就該等進口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施加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或發出其認為合宜的指示,以確保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狀況良好、 合乎衞生或適宜供人食用。 (4) 就本條而言,肉類或家禽如從來源國託運至香港,但在輸入香港之前曾於另一國家卸下,繼而─ (a) 送回原來卸下該等肉類或家禽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或 (b) 在從該國家輸出之前轉移到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不論該等肉類或家禽是在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間直接轉移,或是貯存起來等待輸出的, 均當作為轉運。 (5) 輸入香港的肉類或家禽如用密封的冷凍容器盛載,而輸入該等肉類或家禽的人證明並使衞生主任信納,該等容器的封口仍然完好,並且在從來源國 運往香港的過程中沒有被人以任何方式干擾,則無須就該等肉類或家禽附有轉運證明書。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4A 對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VerDate:26/05/2000 (1) 第4(1)條不適用於該條所述並屬航空轉運貨物的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但如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 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 (a) 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作為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野味、肉 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4(1)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為輸入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發出第4(1)(b)或(2)條所述的准許,如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屬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其 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不屬已輸入。 (3) 在檢控某人犯第7(1)(a)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4(1)條所述並屬航空轉運貨物的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及 (b) 控方需證明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 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5條)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5 違反第4條而輸入的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輸出、銷毀或處置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衞生主任在接獲曾審查任何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衞生督察的報告後,如覺得─ (a) 該等肉類或家禽在違反第4(1)(a)或(2)條的情況下現正予以輸入或已予輸入;或 (b) 該等肉類或家禽所附有的官方證明書或轉運證明書並不正確或不適用於香港;或 (c) 雖然附有官方證明書或轉運證明書(如有規定的話),但該等肉類或家禽並不適宜供人食用、並非狀況良好或並不合乎衞生;或 (d) 該等野味或違禁肉類未經衞生主任准許而輸入;或 (e) 根據第4(1)(b)或(2)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未獲遵從;或 (f) 雖然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按照第4(1)(b)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輸入,但第4(3)條中所提述的任何條件或指示未 獲遵從,或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並不適宜供人食用、並非狀況良好或並不合乎衞生, 則該衞生主任須以書面通知致予管有上述進口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人,指示該人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交給監督,或將其輸往其來源國;如屬後一 種情況,該人在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輸出前不得放棄管有。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 (a) 管有上述的進品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的人,須於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由接獲該通知起計不少於48小時)作出書面承諾,會在由該項 承諾作出之日起計30天內,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交給監督,或自費將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輸出;及 (b) 該等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如按照上述承諾交給監督,或如沒有按照上述承諾輸出,則監督可根據本條例第59條將其銷毀或以其他方式將 其處置。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6 在根據第5(1)條發出通知的情況下禁止再輸入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據其所知是依據某人根據第5(2)條作出的承諾而已從香港輸出的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輸入。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7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並非按照第4(1)或(2)條而輸入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或 (b) 沒有遵從第4條所提述的條件、規定或指示;或 (c) 違反第6條, 即屬犯罪。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在根據第5條獲送達通知後為任何目的而放棄管有任何進口野味、肉類、家禽或違禁肉類,而該目的並非為將其輸往其來源國或並非為根據 本條例第59條將其銷毀或處置者,即屬犯罪。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87年第33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7A 保留官方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每份隨附於進口肉類及家禽的官方證明書的正本,須由輸入該等肉類及家禽的人保留不少於2個月,由輸入日期起計,不論該人是否管有該等肉類 或家禽;該等正本須可供任何衞生督察或衞生主任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2) 任何人沒有保留官方證明書,或沒有根據第(1)款的規定備妥該證明書以供查閱,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8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 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8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7/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a) 凡罪行是在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或 (b) 凡罪行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REGULATION 8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a) 凡罪行是在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或 (b) 凡罪行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犯的,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違禁肉類 (a) 碎肉,亦即由碎屑、切屑或其他在形狀或狀況方面不足以鑑定屬於屠體哪一部分的碎片(不論是否有骨塊)所組成的肉類。 (b) 附有除去胸膜或腹膜(豬隻衍生的肉類除外)的胸壁或腹壁的肉類,但在配製肉類時必須移去的部位除外。 (c) 淋巴腺已被取去的肉類(羊肉及羔羊肉除外),但在配製肉類時必須移去的腺則屬例外。 (d) 無頜下腺的動物頭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