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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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9
流動小販牌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如批准任何流動小販牌照的 申請, 須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向申請人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 格式的
流動小販牌照, 授權該申請人在 小販 認可區或 在 該牌照內所指明的 地方販賣(但在 固定攤位販賣除外)。
(1974年第35號法律公告)
(2) 此類牌照須─
(a) 在 正面述明此乃流動小販牌照;
(b) 載明識別號碼;
(c) 載明持牌人的 姓名及地址;
(d) 載明擬售賣的 商品的 性質或 擬提供的 服務的 性質(視屬何情況而定);
(e) 貼有隨申請書附上的 其中一張照片;
(f) 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從本規例為條件而發出的 。
(3) 在 不限制第(2)款的 原則下, 署長可在 此類牌照內─
(a) 就持牌人售賣其獲准販賣的 商品或 提供其獲准提供的 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 向持牌人施加條件;
(b) 訂明持牌人可販賣的 時間;
(c) 載明持牌人可販賣的 範圍;
(d) 載明署長認為必需的 其他詳情。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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