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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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9

流動小販牌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如批准任何流動小販牌照的 申請, 須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向申請人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 格式的
流動小販牌照, 授權該申請人在 小販 認可區或 在 該牌照內所指明的 地方販賣(但在 固定攤位販賣除外)。
(1974年第35號法律公告)

(2) 此類牌照須─

   (a)  在 正面述明此乃流動小販牌照;

   (b)  載明識別號碼;

   (c)  載明持牌人的 姓名及地址;

   (d)  載明擬售賣的 商品的 性質或 擬提供的 服務的 性質(視屬何情況而定);

   (e)  貼有隨申請書附上的 其中一張照片;

   (f)  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從本規例為條件而發出的 。

(3) 在 不限制第(2)款的 原則下, 署長可在 此類牌照內─

   (a)  就持牌人售賣其獲准販賣的 商品或 提供其獲准提供的 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 向持牌人施加條件;

   (b)  訂明持牌人可販賣的 時間;

   (c)  載明持牌人可販賣的 範圍;

   (d)  載明署長認為必需的 其他詳情。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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