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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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56
罪行及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違反第5(3)條, 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及
(b) 如屬第二次或 其後再度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6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2) 持牌人違反第5(2)、 10A(3)、 12(1A)、 13(1)、 15(1)、 15(3)、 16、 22、 24、 25(2)、 32、 34(1)、 34(4)、 37至39、 45至48、 49(3)、
51(1)、 51(3)、 51(5)、 52、 54、 55及55A(2)條的 任何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如該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 日數, 每日另加罰款$100。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2A) 持牌人違反第53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如該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每日另加罰款$100。 (1987年第 296號法律公告)
(3) 持牌人或 其僱用的 助手違反第51(4)或 (6)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3A) 任何人在 販賣時佩帶他人所獲發給的 小販證,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4) 任何曾是持牌人的 人或 是已故持牌人的 遺產代理人, 如沒有遵從第20條的 規定,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持牌人)違反第14、 15(2)、 36及44條的 任何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如該罪行屬持續的 罪 行, 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 日數, 每日另加罰款$100。
(5A) 任何小販違反第5A條, 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 可處第1級罰款; 及
(b) 如屬第二次或 其後再度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9年第78號第7條)
(6) 任何人知道或 理應知道持牌人尚未得到署長准許他以持牌人的 替手身分行事, 而以該身分行事,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如該罪行 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 日數, 每日另加罰款$300。
(7) 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持牌人)為了其本人或 他人根據本規例取得牌照、 准許或 批准, 而向署長或
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作出其本人知道在 要項上屬虛 假的 口頭或 書面陳述,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凡未有就本規例所訂罪行的 某要素指明過失的 程度, 被告人須在 該要素方面有所疏忽, 始構成該罪行。 在
任何該等個案中, 如無相反證明, 疏忽可 被視為已告成立。 凡有證據證明該項過失的 嚴重程度較疏忽為高,
則疏忽須被視作已告成立。
(9) 就第(8)款而言, 任何人如沒有在 其處境中運用一個合理的 人在 其處境下會運用的 謹慎、 技術或 預見而行事,
即屬疏忽。
(1987年第296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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