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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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52
有關經營飲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設備的特別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不損害第50條的 原則下, 凡任何持牌人持有授權他經營飲品或 熟食的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 須確保─
(a) 其用作配製食物或 飲品的 攤檔或 地方以及一切與營業有關的 器具及用具均保持清潔, 既無有害物質,
亦不受到污染;
(b) 用玻璃、 塑膠或 金屬包封物或 其他經署長批准的 方法使上述食物或 飲品保持清潔衞生, 使其不受塵埃、 污物、
昆蟲或 蟲鼠污染;
(1999年第78號第7條)
(c) 其本人及其助手的 個人衣服均保持在 清潔狀況;
(d) 其所使用與營業有關的 貯水器, 最少每星期用一種經署長批准的 消毒劑擦洗一次;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 其攤位所售賣的 食物的 包裝方式不讓食物觸及任何不潔的 紙張。
(2) 根據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獲授權經營飲品或 熟食的 小販在 經營熟食檔時只可使用或 容許他人使用合衞生的
水準備飲品或 食物, 而合衞生的 水須從下述 水源取得─
(a) 政府供水總水管;
(b) 政府供水總水管以外經署長以書面批准的 水源。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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