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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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51

垃圾桶須予設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不論是流動攤位的 持牌人或 是在 固定攤位經營的 持牌人, 均須設置所需數目並符合第(2)款規定的 垃圾桶或 盛器,
以裝載因經營其業務而引致的 垃圾。

(2) 上述的 垃圾桶或 盛器須具良好的 構造, 並符合署長不時指明的 規定及規格。

(3) 凡須根據本條設置垃圾桶或 盛器的 持牌人, 均須確保該等垃圾桶或 盛器時刻保持在 良好的 維修狀況。 署長、
任何獲署長授權的 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 或 任何警務人員, 如認為該等垃圾桶或 盛器並非處於良好的 維修狀況,
可要求持牌人更換該等垃圾桶或 盛器, 而該持牌人須在 接獲通知後24小時內遵從該項要求。

(4) 在 不損害第39條的 原則下, 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須將經營持牌人的 業務所產生的 垃圾或 廢料, 棄置在
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的 垃圾桶或 盛器內。

(5) 持牌人須確保在 根據第(1)款設置的 垃圾桶或 盛器內所積存的 所有垃圾, 均被棄置在 公眾垃圾桶內或
食物環境衞生署所操作的 垃圾處置車內。

(6) 持牌人及其助手均不得將廢棄的 液體棄置在 街道或 其他公眾地方。

(7) 為施行本條, 署長可指明持牌人所須設置的 垃圾桶或 盛器的 大小、 形狀、 設計及用料。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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