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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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5
小販須領有牌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小販牌照
(1) (由1987年第14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持牌人不得販賣任何未有在 其牌照內指明的 商品或 服務。
(2A) 儘管有第(2)款的 規定, 如署長藉憲報公告撥出任何地方或 範圍(不論是否小販市場)供人在 內無牌販賣,
則任何人均可於該地方或 範圍如此 撥出的 期間在 內無牌販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任何人不得為販賣而烹煮任何食物或 給任何食物加熱, 或 管有任何擬作烹煮食物或 給食物加熱用途的 煮食爐或
加熱器具, 但如根據並按照授權該人 經營熟食的 牌照, 則屬例外。 (1996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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