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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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4
小販認可營業地點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a) 宣布根據本條例第83B條被撥作販賣用途的 任何街道或 部分街道為小販認可區, 或 宣布其轄下的 公眾地方的
任何部分為小販認可區, 而任何地區 均可藉此方式被宣布在 每天的 指明時間內作為小販認可區; 及
(1973年第3號法律公告; 1975年第71號法律公告)
(b) 宣布任何小販認可區只限持有某類別或 某些類別的 牌照的 小販販賣。
(2) 署長可豎設適當標誌以示明─
(a) 小販認可區;
(b) 獲准在 該等認可區販賣的 持牌人的 類別; 及
(c) 持牌人獲准在 該等認可區販賣的 時間。 (1975年第71號法律公告)
(3) 署長須─
(a) 擬備一份或 多於一份清楚劃定每個小販認可區的 地圖; 及
(b) 在 該等地圖上示明可在 該等地區販賣的 持牌人的 類別。
(4) 署長須將其必須根據第(3)款擬備的 地圖全部保存在 其辦公室, 以供任何欲查閱該等地圖的 公眾人士在 該辦公室的
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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