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小販規例 - SECT 34
署長可要求持牌人永久或暫時騰空獲編配的攤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署長向已根據第33條獲編配固定攤位的 持牌人送達通知, 命令該人騰空該攤位, 則該人須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期限內遵辦, 而該段期限由通知送 達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5天。
(2) 在 上述通知所指明的 期限屆滿時, 該攤位即終止編配予上述持牌人, 除非署長另有指示。
(3) 署長如命令持有授權持牌人經營飲品或 熟食的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 人永久騰空其攤位,
則須按照第33條編配另一個固定攤位予該人。
(4)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原則下, 如必須在 某個固定攤位或 其附近一帶清潔街道、 修葺街道或 清掃垃圾, 或 如在
某個固定攤位或 其附近發生天災、 火 警、 意外、 暴動、 騷亂或 其他緊急事故, 而以下人士─
(a) 任何獲署長授權的 公職人員;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由1979年第77號第4條廢除)
(c) 警務人員; 或
(d) 如該攤位在 房屋委員會產業內, 則房屋署人員, (1973年第23號第36條) 認為為了使上述的 清潔、 修葺或
清掃垃圾工作(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進行, 或 為持牌人或 任何公眾人士的 安全著想, 該攤位必須騰空,
則該名人員可藉書面或 口頭通知指 示持牌人在 其指明的 時間及在 其指明的 期間內暫時騰空該攤位;
而持牌人須由該時間開始及在 該段期間內遵從該項指示。
(5) 凡持牌人在 根據本條獲送達或 獲發給的 通知或 指示內所指明的 期間內, 沒有遵從該項通知或 指示, 則署長或
任何在 署長授權下行事的 人員, 可將遺 留在 攤位上的 設備、 商品及其他物品全部移走; 而在
不損害持牌人可被處以本規例或 本條例所訂的 其他懲罰或 沒收的 原則下, 署長可以追討欠政府的 債項的
同樣方式向持牌 人追討移走上述物品的 費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