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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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26
牌照登記冊須予備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須備存一份牌照登記冊及一份持牌人登記冊; 該等登記冊須採用署長認為需要的 格式及載有署長認為需要的
詳情。 (1999年第 78號第7條)
(2) 上述登記冊須存放在 署長的 辦公室, 以供任何欲查閱該等登記冊的 公眾人士在 該辦公室的 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3) 署長如在 任何時候信納登記冊內的 任何記項有錯誤, 須採取必需的 步驟將該項錯誤更正。
(4) 凡由署長簽署證明某人持有或 不持有本規例所訂的 牌照的 證明書, 或 載有上述其中一份登記冊內的 記項的 副本的
證明書, 如無相反證據, 即須在 所 有根據本規例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構成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的 足夠證據;
而且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署長無須出席作證, 而該登記冊亦無須出示作為證據。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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