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可要求出示牌照以作修訂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可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該人向署長出示其牌照, 以便─ (a) 署長在 該牌照上作出本規例所規定或 授權的 批註; 或 (b) 署長在 該牌照上的 批註所指的 准許已被撤回時將該項批註刪去。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持牌人, 須在 不遲於其獲送達該通知書後的 7天予以遵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