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須於終止生效時交還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牌照並非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終止生效, 該牌照的 持有人須在 不遲於該牌照被終止生效後的 30天, 將該牌照及其小販證交還署長或 食物環境衞生 署人員。 (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 (2) 如牌照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終止生效, 其遺產代理人須在 不遲於持牌人死亡後的 30天, 將該牌照及持牌人的 小販證交還署長。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