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等不得更改或污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更改或 污損牌照、 小販證或 攤位證, 亦不得在 其上作任何擦除。 (2) 任何人不得使用或 為意圖使用而管有曾在 其上作擦除或 曾被更改或 污損的 牌照、 小販證或 攤位證, 除非─ (a) 該項更改是獲授權而作出的 ; 或 (b) 該牌照、 小販證或 攤位證是因意外而污損或 損壞的 。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