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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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12

助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 持牌人, 可為經營其業務而僱用其認為所需數目的 助手, 但該等助手不得在
該持牌人離開其攤位期間從事販賣(但如該持 牌人因合理因由而離開, 則屬例外)。

(1A) 在 不抵觸第(1)款的 規定下, 任何小販不得僱用姓名未經署長批註在 其牌照上的 人從事販賣,
亦不得讓該等人士協助販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 持牌人不得僱用任何助手。

(3) 任何人在 違反第(1)或 (2)款的 情況下充當助手, 須被當作違反本條例第83B條的 情況下無牌販賣。 (1987年第143號法律公
告)

(4) 僱用助手的 持牌人因該助手所作出或 遺漏作出的 作為亦須承擔法律責任(倘若該項作為由持牌人本人作出或
遺漏作出即構成本規例所訂的 罪行) ; 而該持牌人可因該罪行而被檢控與處置, 猶如其本人犯了該罪行一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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