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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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 SECT 11
替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持牌人如離開或 擬離開香港超過8天, 或 因患病而喪失工作能力超過8天, 可在 事先獲得署長的 書面准許, 以及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委任任何有 資格持有小販牌照的 人, 在 其本人離港或 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作其替手。
(見附表第I部)
(2) 署長如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 須向該名替手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 格式並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 詳情的 許可證,
以及發給載有該許可證有效期的 屆滿日期的 小販證, 而本規例的 所有條文, 只要是適用的 以及經任何必要的 修改後,
均適用於該許可證, 猶如該許可證是牌照一樣, 或 適用於該小販證, 猶如該小販證是向 持牌人發出的 小販證一樣。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3) 除在 署長認為適當的 特別情況外, 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授予准許為期超過6個月。
(4) 持牌人的 替手根據本條代持牌人行事時, 須遵從根據本規例委予該持牌人的 責任, 而該名替手如違反本規例,
亦可被檢控, 猶如該人是持牌人一 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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