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第132AH章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除 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83A條) [1963年7月1日] 1963年第7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68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除 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稱為《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本附例只適用於區域市政局轄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2) 本附例不適用於─ (a) 以汽車清潔人員身分經營業務並獲運輸署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4條發給牌照的小販;或 (b) 在圍封土地上販賣的小販,而該土地是憑從政府取得的租契或許可證而持有的。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附例只適用於區域市政局轄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2) 本附例不適用於─ (a) 以汽車清潔人員身分經營業務並獲運輸署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4條發給牌照的小販;或 (b) 在圍封土地上販賣的小販,而該土地是憑從官方取得的租契或許可證而持有的。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販市場”(hawker bazaar) 指由區域市政局劃界和編配予小販使用的地面範圍;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煮熟的易毀消食物;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蔬菜及未切開的水果,或任何須經碾磨、精煉或烹煮方適宜供人食用的食物((a)段所指明的食物及在配製中的食物除外); “秘書”(Secretary) 指區域市政局秘書;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替手”(deputy) 指小販根據第15條委任為其替手的人,而“小販”(hawker) 一詞包括任何此類人; “街市範圍”(market area) 指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79(2)條宣布為屬於街市服務範圍的範圍;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7條批給的牌照;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 “靠牆攤檔”(wall stall) 指在構築物外部豎設或靠著構築物外部豎設,面向街道、里、巷或小徑,並用作售賣貨品的攤檔; “攤位”(pitch) 指由區域市政局編配予小販,以便小販在其上營業的地面範圍。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市場”(hawker bazaar)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秘書”(Secretary) “替手”(deputy) “小販”(hawker) “街市範圍”(market area) “牌照”(licence) “靠牆攤檔”(wall stall) “攤位”(pitch)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限制販賣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否則不得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販賣。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a) 任何人如在區域市政局藉憲報公告撥作供任何人在指定期間內無須領有牌照而可作販賣的地方或範圍(不論是小販市場或其他地方)販賣,即可在 未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販賣; (b) 如第(1)款所指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屆滿,其持有人仍可在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後,繼續販賣2個月,但須受該有效期已屆滿的牌照所載的條款及 條件所規限,猶如該牌照仍然有效一樣。 (3) 任何小販不得在區域市政局轄區為販賣而烹煮任何食物或給任何食物加熱,或管有任何擬作此項用途的煮食爐或加熱器具,但如根據與按照授權該 小販經營熟食的牌照,則屬例外。 (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限制小販在特別範圍內販賣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通告,訂明任何地方或範圍(小販市場除外)禁止小販在其內販賣,但如該小販是牌照持有人而區域市政局在其牌照上批註准許該小販在其內販 賣,則屬例外。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規管利用流動客貨車販賣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a) 如警務處處長同意,區域市政局可訂明准許利用流動客貨車販賣的範圍。 (b) 有關訂明上述範圍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2) 如此訂明的範圍,須在地圖上劃定,而該地圖則須經秘書簽署。 (3) 任何人不得利用流動客貨車販賣,但如在根據第(1)款訂明的範圍內利用流動客貨車販賣,則屬例外。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牌照及攤位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在收取該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釐定的費用後,可批出牌照以及編配攤位或靠牆攤檔,以作販賣用途。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2) 牌照可予批出或續期不超過1年,而攤位或靠牆攤檔亦可予以編配或再度編配為期不超過1年。 (3) 如獲批出或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少於1年,或如靠牆攤檔編配或再度編配的期限少於1年,則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該牌照批出或續期的費用 或該靠牆攤檔編配或再度編配的費用,須以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釐定的適當年費的十二分之一,乘以牌照批出或續期的月數或靠牆攤檔編配或 再度編配的月數(視屬何情況而定)計算。 (4) 區域市政局可就每個區域市政總署地區辦事處,指定一年中其認為適當的日子,作批出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日或作為攤位或靠牆攤檔編配的期限屆 滿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5) 凡持牌人(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除外)經區域市政局同意後,將其營業地點從一個地區轉移到另一個地區,當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後,可於繳付以下 述方式計算所得的費用後獲得續期:將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釐定的適當年費的十二分之一,乘以一段期間內的月數,而該段期間的長短,應予 調整至可使該牌照的適當續期日期與新地區的辦事處所批出的牌照的適當續期日期一致。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6) 如牌照於一年中的下半年批出,或如攤位或靠牆攤檔於一年中的下半年編配(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就該牌照的批出所應繳付的費用,為區域市政 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就該類牌照或該類攤位或靠牆攤檔釐定的費用的一半。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69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申請一年期牌照時所須提供的詳情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申請牌照或申請獲編配攤位或靠牆攤檔,須向區域市政局提供下列詳情─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 (a) 申請人的姓名及別名; (b) 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 (c) 申請人的住址; (d) 申請人的郵遞通訊地址(若與其住址不同); (e) 小販所擬僱用的人或小販所擬僱用以協助其經營小販業務的人的姓名及別名(如有的話),以及區域市政局所要求提供關於該等人的其他身分證明 詳情;及 (f) 區域市政局所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詳情,以及申請人本人的照片,照片數目可由區域市政局規定,但不得超過4張。 (2) 持牌人或獲編配攤位或靠牆攤檔的人向區域市政局所提供的詳情如有所更改,須於有關更改發生後7天內通知區域市政局。 (1978年第 43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A 攤位及靠牆攤檔只限固定攤位牌照持有人使用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持牌人)除非是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有人,否則不得使用固定攤位或靠牆攤檔。 (2)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在其牌照所指的地方以外販賣。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B 攤位持牌人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在場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7條獲編配固定攤位或靠牆攤檔的持牌人,在該固定攤位或靠牆攤檔營業期間,須親自在固定攤位或靠牆攤檔(視屬何情況而定),並親自處理業務或從旁監督: 但持牌人如基於某些合理因由而不能在上述期間的任何時間親自在場,不得當作違反本條條文。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有關利用流動客貨車售賣食物的牌照的特別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凡申請操作流動客貨車以售賣食物的牌照,須附有有關流動客貨車的圖則一式3份,載述以下令區域市政局滿意的詳情─ (a) 撥作貯水的空間; (b) 撥作烹煮、配製與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的空間; (c) 撥作貯存任何種類未加掩蓋的食物的空間; (d) 撥作招待顧客的空間; (e) 撥作潔淨或弄乾用具或貯存用具以備隨時使用的空間; (f) 衞生設備(如有的話)及排水安排; (g) 所有窗戶或用以通風的管道;及 (h) 食物製造或配製機、消毒器、煮食爐、冷藏或其他冷卻設備、洗手盆或洗滌盆、晾乾架、水箱及其他固定附着物或類似設備的擺放位置。 (2) 凡提出上述申請,亦須附有關於以下事宜的詳情─ (a) 擬用作貯水的用具的類別及水源; (b) 擬在任何火爐或其他類似設備中使用的燃料的類別; (c) 貯存與處置垃圾的方法;及 (d) 流動客貨車的壁面、地板及其內的固定附著物的表面終飾。 (3) 上述獲得區域市政局批准的每份圖則或圖則修改,須由區域市政局批註已獲批准,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1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區 域市政局保留。 (4) 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的書面准許,否則不得對任何用作售賣食物的流動客貨車作更改或增設,以致該流動客貨車與根據第(3)款獲批准的圖則有 重大偏差。 (5) 除非區域市政局信納第(1)款所述牌照所關乎的流動客貨車符合根據第(3)款獲批准的圖則,否則不得批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又如有人曾對 該牌照所關乎的流動客貨車作更改或增設,則除非區域市政局信納該項工程是按照第(4)款進行的,否則不得將該牌照續期。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臨時牌照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在收取該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釐定的費用後,可將臨時牌照批給任何人,授權該人在某地方或範圍(而沒有其他人就該地方或範圍同時持有 牌照),在該局認為適當並在該牌照上載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販賣,為期不超過1個月。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69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A 小販徽章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在根據本附例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須免費向持牌人發給小販徽章,而該徽章上須載有牌照有效期的屆滿日期。 (2) 小販徽章所關乎的牌照一旦屆滿、被取消或終止生效(以最早發生者為準),該小販徽章即告失效。 (3) 獲發給小販徽章的持牌人在販賣時須佩帶該徽章,而該徽章須附在其外衣的顯眼位置,使徽章上所載的資料清晰可見。 (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攤位證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可就持牌人獲編配自用的攤位或靠牆攤檔,免費向其發給攤位證。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牌照、小販徽章或攤位證的遺失 VerDate:30/06/1997 如牌照、小販徽章或攤位證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污損,區域市政局須於收取該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釐定的費用後,發出該牌照、小販徽章或攤位證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複本。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69號法律公 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牌照在某些情況下終止生效 VerDate:30/06/1997 (1) 小販一旦死亡,其所獲發給的牌照即告終止生效。 (2) 如任何牌照並非由於獲發該牌照的小販行為失當而被取消或終止生效,區域市政局可酌情決定而向該小販或其法定遺產代理人退還一筆款項,而退 款額佔該牌照所收取的費用的比率,須相等於牌照本應尚餘有效期佔其批出時的有效期的比率:(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但該牌照本應尚餘的有效期,須以月份為計算單位,並計算至最接近的完整月份,而上述的退還款項須以元為單位,並計算至最接近的完整元數。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A 牌照須於終止生效或有效期屆滿時交還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1982年小販(新界)(修訂)規例》#(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後,任何牌照並非因持牌人死亡而被取消或終 止生效,該牌照的持有人須在不遲於該牌照被取消或終止生效後的30天,將其交還區域市政局。 (2) 凡在《1982年小販(新界)(修訂)規例》#(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後,任何牌照的有效期屆滿,持有人須在不遲 於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後的60天,將其交還區域市政局。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 ----------------------- * 生效日期─1982年10月8日 # “《1982年小販(新界)(修訂)規例》”乃“Hawker (New Territories)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之譯名。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攤檔、牌照及攤位證不得分租或轉讓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的書面同意,否則小販不得將攤檔分租、轉讓或借予他人,亦不得將其牌照或攤位證(如有的話)轉讓他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小販替手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經區域市政局同意並在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83AA(1)條為此而釐定的費用後,小販可為達致本附例所訂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委任替手,任 期為區域市政局在顧及有關情況後認為合理者,但不得超過6個月。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69號法律公 告) (2) 小販在根據第(1)款申請同意時,須向區域市政局提供該局所要求提供的有關擬被委任的替手的詳情,並須向該局提供該名替手的照片,照片數 目由該局規定,但不得超過4張。 (3) 區域市政局在給予上述同意時,須在申請人的牌照上批註識別該名替手身分所需要的詳情,並須在牌照上貼上該名替手的照片1張。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受僱人或代理人的僱用 VerDate:30/06/1997 除了區域市政局在牌照上所批註的人之外,小販不得僱用任何人從事販賣,亦不得讓任何人協助販賣。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7 妨礙 VerDate:30/06/1997 任何小販及任何助手不得作出纏擾他人或刻意妨礙或騷擾他人或令他人煩擾的舉止。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8 牌照、小販徽章的更改、污損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牌照、小販徽章或攤位證更改或污損或在其上作任何擦除,亦不得使用或為意圖使用而管有曾在其上作擦除或曾以任何方法更改或污損的牌照或小販徽章,除 非該等更改、污損或擦除是經區域市政局授權而作出: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小販使用因意外而被損壞或污損的牌照或小販徽章。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9 出示牌照 VerDate:30/06/1997 凡在當其時從事販賣的持牌人,須在下述人員要求下,出示其牌照以供該人員查閱─ (a) 區域市政總署屬下任何獲區域市政局為此授權的人員;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b) 任何警務人員;或 (c) 如持牌人在房屋委員會產業內販賣,則房屋署屬下職級不低於房屋事務主任的人員。 (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 設備須保持在安全及清潔狀況 VerDate:30/06/1997 (1) 持牌人須時刻確保其所使用與其業務有關的設備保持在安全、清潔及衞生狀況。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持牌人須在獲區域市政局為此而授權的人員要求下,將其攤檔清潔或髹上油漆。 (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A 有關經營飲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設備的特別條文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第20條的原則下,凡任何持牌人持有授權他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須確保─ (a) 其用作配製食物及飲品的攤檔或地方以及一切與營業有關的器具及用具均保持清潔,既無有害物質,亦不受到污染; (b) 用玻璃、塑膠或金屬包封物或其他經區域市政局批准的方法使上述食物或飲品保持清潔衞生,使其不受塵埃、污物、昆蟲或蟲鼠污染; (c) 其本人及其助手的個人衣服均保持在清潔狀況; (d) 其所使用與營業有關的貯水器,最少每星期用一種經區域市政局批准的消毒劑擦洗一次; (e) 其攤位所售賣的食物的包裝方式不讓食物觸及任何不潔的紙張。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B 垃圾桶須予設置 VerDate:30/06/1997 (1) 不論是流動攤位的持牌人或是在固定攤位經營的持牌人,均須設置所需數目並符合第(2)款規定的垃圾桶或盛器,以裝載因經營其業務而引致的 垃圾。 (2) 上述的垃圾桶或盛器須具良好的構造,並符合區域市政局不時指明的規定及規格。 (3) 凡須根據本條設置垃圾桶或盛器的持牌人,均須確保該等垃圾桶或盛器時刻保持在良好的維修狀況。 (4) 區域市政總署屬下任何獲區域市政局為此而授權的人員或任何警務人員,如認為任何根據本條須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並非處於良好的維修狀況, 可要求持牌人更換該垃圾桶或盛器,而該持牌人須在接獲通知後24小時內遵從該項要求。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 (5) 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須將經營持牌人的業務所產生的垃圾或廢料,棄置在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內。 (6) 持牌人須確保在根據第(1)款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內所積存的所有垃圾,均被棄置在公眾垃圾桶內或區域市政總署所操作的垃圾處置車內。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 (7) 持牌人及其助手均不得將廢棄的液體棄置在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 (8) 為施行本條,區域市政局可指明持牌人所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的大小、形狀、設計及用料。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1 在晚間將生財工具移走等 VerDate:30/06/1997 (1) 小販須於每日結束營業時,而無論如何必須在晚上10時前,將所有貨物、用具、展示牌及其他設備移離其營業地點: 但本款不適用於─ (a) 熟食檔;或 (b) 固定攤位攤檔的構築物。 (2) (a) 區域市政局可藉送達任何小販的書面通知,規定該小販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將其攤檔移往該通知所指明的地點。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b) (a)段所指的通知,可規定小販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將攤檔移往上述的地點。 (c) 如根據(a)段獲送達通知的小販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區域市政局可將攤檔移往或安排將攤檔移往該通知所指明的地點,並可向該小販追討因 此而招致的開支。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2 展示攤位證 VerDate:30/06/1997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須於營業期間內時刻在其營業地點以顯眼的方式展示其攤位證(如有的話)。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3 有關攤檔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在第24條的規限下,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的書面准許,否則小販不得使用不符合附表1所載規定的任何攤檔、任何攤檔附屬物或任何設備。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4 攤檔的大小 VerDate:30/06/1997 (1) 小販不得用下述的攤檔營業─ (a) 水平面積超過2100×1200毫米或高度超過3000毫米的熟食檔;或(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b) 屬以下情況的固定攤位(除(c)段另有規定外)─ (1986年第51號法律公告) (i) 水平面積超過1200×900毫米,前面高度超過1800毫米及後面高度超過1500毫米(如攤檔由小販設置並位於露天地方者);或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ii) 超過區域市政局所設置攤檔的範圍(如攤檔由區域市政局在公眾街市設置者);或 (c) 未有按照區域市政局以往批准的規格而設計和建造的固定攤位報紙攤檔。 (1986年第51號法律公告)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區域市政局仍可不時在任何小販的牌照上批註,藉以訂明其他適用於某攤檔而該局又認為必需的尺寸,而就該攤檔而 言,該小販可在該等如此訂明的尺寸的範圍內,獲豁免受第(1)款所規限。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5 營業時間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准許,否則熟食小販不得在凌晨2時至同一日上午6時的時段營業,而其他小販則不得在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的時段營業。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 營業工具不得放置在有標明的攤位的界線以外 VerDate:30/06/1997 獲編配由區域市政局以可見形式劃界的攤位作營業用途的任何小販,不得將任何貨物、用具、展示牌或其他與該小販營業有關的設備放置或容許其被放置在如此劃界的該攤 位的界線以外。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7 攤檔只限作販賣用途 VerDate:30/06/1997 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利用攤檔作販賣以外的用途。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8 將設備移走以便清掃垃圾 VerDate:30/06/1997 當清掃垃圾或清潔街道的工作進行時,小販須應區域市政總署屬下任何獲區域市政局為此而授權的人員的要求,將其攤檔、貨物及所有設備和生財工具移走,直至該項清掃 垃圾或清潔街道工作完畢為止。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9 熟食檔須使用合衞生的水 VerDate:30/06/1997 小販在熟食檔只可使用合衞生的水或容許他人使用合衞生的水,而合衞生的水須從下述的水源取得─ (a) 政府供水總水管;或 (b) 政府供水總水管以外經區域市政局以書面批准的水源。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0 不得在小販攤檔售賣、管有或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小販攤檔售賣、管有或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1 小販市場 VerDate:30/06/1997 (1) 凡區域市政局已設立小販市場,該局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a) 將市場內的攤位編配予任何持牌小販;及 (b) 訂明攤位可售賣的商品。 (2) (由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凡小販市場內某攤位可售賣的商品已根據第(1)款加以訂明,任何人不得在該攤位販賣任何其他商品。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2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違反第6(3)、8(2)、8A、8B、9(4)、10A(3)、13A、14、16、17、18、20(1)、20A、20B(1) 、(3)、(5)、(6)或(7)、21(1)、22、23、24(1)、25、26、27、30或31(3)條的任何條文; (1978年第43號法律公 告;1987年第29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b) (由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就其必須根據第8(1)條向區域市政局提供的詳情,明知而向該局提供虛假的資料; (d) 在有關人員根據第19條要求下沒有出示其牌照; (e) 沒有遵從區域市政局根據第21(2)(a)條送達的通知書所載的任何規定; (f) 在某攤檔營業,而該攤檔的尺寸是與適用於該攤檔並已根據第24(2)條在小販牌照上批註的尺寸不相符者;或 (g) 沒有遵從根據第20(2)、20B(4)或28條所作出的任何要求, 即屬犯罪。 (2) 如第29條遭違反,與該違例事項有關的熟食檔的東主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了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1987年第297號法律公告) (4) 任何人違反第4(1)條,即屬犯罪─ (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加罰款$300;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加罰款$300。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97號法律公告) (5) 任何人違反第4(3)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6) 任何小販如在沒有牌照或其牌照尚未獲區域市政局批註准許的情況下,在根據第5條所訂明的地方或範圍販賣,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3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附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 提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4 (由1999年第10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6/1999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4 設備的沒收 VerDate:30/06/1997 為本條例第86A(1)(a)條的適用而特別指定的罪行,為涉及違反本條例第83B條及本附例第4、8A、26及32(6)條的罪行。 (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4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SCHEDULE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SCHEDULE 1 有關攤檔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23條] (199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 1. 熟食檔 (1) 下述條文適用於熟食檔─ (a) 每個熟食檔須屬圖I、II或III所示的類型; (b) 攤檔的基本結構須如圖I所示; (c) 每個熟食檔的構築物,須可隨時被移動及須用木製成,並須蓋以鋁片或瓦片; (d) 每個熟食檔須設置─ (i) 足夠數目的可隔絕塵埃及蟲鼠的碗碟櫃,以供貯存食物及乾淨的陶瓷器和用具; (ii) 具有不吸水的滴水板及裝有廢水管的洗滌盆; (iii) 用以消毒食用用具的消毒器; (iv) 用以貯水的金屬桶,其容量不少於90升而又不超過230升,並裝有腳架、緊貼金屬蓋及用以排水的水龍頭; (v) 手提式有蓋垃圾桶; (vi) 污水桶;及 (vii) 兩張木長凳,其中一張不超過2100毫米長及300毫米寬,而另一張不超過1200毫米長及300毫米寬; (e) 攤檔使用的所有煮食爐,均須保留在攤檔的構築物範圍內; (f) 每個煮食爐須以區域市政局批准的物料妥為隔熱;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g) 除火水、煤炭或區域市政局不時准許的燃料外,煮食爐內不得燃燒其他燃料;(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h) 如煮食爐為火水壓力爐─ (i) 壓力容器必須與燃燒器分隔,壓力容器的容量不得超過20升,並須裝有壓力計、放壓閥門和安全閥門,以及必須存放在一個有蓋金屬桶內,而該 金屬桶則須放置在攤檔旁可隨時可以觸及的位置; (ii) 燃燒器與壓力容器須以銅管連接,而銅管則須附連攤檔: 但與燃燒器相距不超過600毫米的一段管道,可設有彈性盤管,以方便清潔; (iii) 在燃燒器的一端管道及在壓力容器的管道出口,均須裝有關閉閥門; (iv) 須設置2桶沙;及 (v) 除當其時在壓力容器內的火水外,不得在攤檔或攤檔附近存放火水。 (2) 如熟食檔裝有木質及鋁質摺板(如圖III所示)─ (a) 攤檔前後摺板的面積不得超過2100毫米×1000毫米;及 (b) 攤檔兩旁摺板的面積不得超過1200毫米×1000毫米。 (3) 按照第(1)節而在熟食檔設置的洗滌盆或消毒器,可位於攤檔的構築物範圍內,亦可以圖II所示的方式附於該構築物外部,或在任何類似的位 置而附於該構築物的外部。 (4) 在熟食檔所設置的用以貯存煤炭的容器,水平面積不得超過450×450毫米,高度不得超過600毫米。 2. 固定攤位攤檔 報紙攤檔以外的固定攤位攤檔均須由木質構築物構成,如圖IV所示。 (1986年第51號法律公告) 3. (由1986年第5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擦鞋箱 從事擦鞋業的人所使用的擦鞋箱,形狀須如圖V所示。 圖I 圖II 熟食檔 圖III 圖IV 圖V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1號法律公告)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SCHEDULE 2 (由1982年第36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 SCHEDULE 3 (由1995年第69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