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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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 - REGULATION 3B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如第3條所述的 食物屬航空過境貨物或 航空轉運貨物, 則該條不適用於該食物的 輸入;
但如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 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 轉運區, 則為施行該條—
(a) 該食物須當作是在 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 ; 及
(b) 將該食物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 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 致使該食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 人, 須當作在
該食物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物的 人, 而除非是在 (a)或 (b)段所指的 範圍內, 第3條須在 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
情況下具有效力。
(2) 在 檢控某人犯第5條所訂的 罪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3條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 航空轉運貨物的 食物; 及
(b) 控方需證明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 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 努力以避免該食物被如此移離該區, 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凡第(2)款所訂的 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 謂該罪行的 發生是—
(a) 另一人的 作為或 過失所致; 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 資料所致,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 許可, 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 之前, 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 提供被告在 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 關於—
(i) 該另一人的 一切詳情; 及
(ii) 該作為、 過失或 資料的 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4)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2)款所訂的 免責辯護, 而所據的 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 資料,
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 尤其是在 顧及以下事宜 後, 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 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 步驟, 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 步驟; 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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