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第132AE章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殯儀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D)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 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123條) [1960年12月23日] (本為1960年A157號政府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殯儀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D)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 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稱為《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只適用於市政局轄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04/05/1998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具有《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埋葬”(burial) 包括火葬; “遺體”(body) 指人類的屍體或非活產嬰兒的屍體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該等屍體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1978年第71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funeral parlour) 指殮房,但不包括─ (a) 位於香港大口環的東華義莊; (b) 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的條文,撥作接收屍體以待驗屍之用的地方; (1967年第57號附表;1997年第27號第 67條) (c) 位於下述醫院或同類機構的場地範圍內的殮房:任何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訂的香港大學或由官方所營辦或管轄的醫院或同類機 構; (d) 位於下述醫院的場地範圍內的殮房:由已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妥為註冊的人所經營的醫院; (1970年第51號法律公告) (e) 根據本條例第123A條指定為公眾殯儀廳的殮房;或 (1978年第71號法律公告) (f) 在下述地點內撥作按照回教儀式在埋葬前清洗屍體的地方─ (i) 香港愛群道40號愛群清真寺林士德伊斯蘭中心; (ii) 香港哥連臣角回教墳場;或 (iii) 香港跑馬地回教墳場。 (1983年第310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埋葬”(burial) “遺體”(body) “殯儀館”(funeral parlour)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具有《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埋葬”(burial) 包括火葬; “遺體”(body) 指人類的屍體或非活產嬰兒的屍體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該等屍體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1978年第71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funeral parlour) 指殮房,但不包括─ (a) 位於香港大口環的東華義莊; (b) 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的條文,撥作接收屍體以待驗屍之用的地方; (1967年第57號附表) (c) 位於下述醫院或同類機構的場地範圍內的殮房:任何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訂的香港大學或由官方所營辦或管轄的醫院或同類機 構; (d) 位於下述醫院的場地範圍內的殮房:由已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妥為註冊的人所經營的醫院; (1970年第51號法律公告) (e) 根據本條例第123A條指定為公眾殯儀廳的殮房;或 (1978年第71號法律公告) (f) 在下述地點內撥作按照回教儀式在埋葬前清洗屍體的地方─ (i) 香港愛群道40號愛群清真寺林士德伊斯蘭中心; (ii) 香港哥連臣角回教墳場;或 (iii) 香港跑馬地回教墳場。 (1983年第310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埋葬”(burial) “遺體”(body) “殯儀館”(funeral parlour)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殯儀館業務的發牌事宜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根據與按照市政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殯儀館業務。 (2) 每個牌照的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日期起計。 (1991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3) 上述牌照的批出或續期費用為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3AA(1)條所釐定的費用。 (1991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 71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3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348號法律公告) (4) 如市政局信納某人所獲批給的上述牌照─ (a) 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或 (b) 有需要作出修訂, 則該局可在收到該局根據本條例第123AA(1)條所釐定的費用後,向該人發出該牌照的複本或作出所需的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1年第154號法 律公告;1992年第71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348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有關張貼持牌人姓名或名稱等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每間殯儀館的持牌人,須安排將其姓名或名稱的中英文字樣張貼於其牌照所關乎的處所外牆或門上的顯眼地方,字體的高度不得少於100毫米。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張貼禁止吐痰告示等 VerDate:30/06/1997 每間殯儀館的持牌人須安排─ (a) 在其殯儀館內每個公眾人士均可到達的房間,張貼不少於1份用中文及英文寫成的告示,字體的大小須達到在距離2米之外亦清晰可見的程度,告 示的內容為禁止吐痰,除非是吐入痰盂或其他為吐痰而設的盛器內;及(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b) 在上述每個房間提供令市政局滿意的足夠數目的痰盂或其他適當盛器。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殯儀館須符合某些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以下條文適用於每間殯儀館─ (a) 處所內的每部分均須有達到市政局滿意程度的足夠照明及通風,不論是以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方式達致; (b) 處所內的任何部分,不得有直接通道通往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通往並非全部與殯儀館有關及並非全部作殯儀館之用的處所;及 (c) 最少有一個房間是專門用以進行遺體的防腐工作,或進行將遺體埋葬、入殮或火葬前的預備工作,而此類房間每個均須符合以下規定─ (i) 設於該房間內供防腐工作或預備工作之用的,每張佔用的地面空間須不少於3.0×4.5米的長方形面積;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 告) (ii) 地面必須鋪上平滑而不吸水的物料;牆壁與地面連接之處須成內彎形; (iii) 地面須造成適當斜面,使液體可流往房間內牆腳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去水口;每個此類去水口的構造須能使液體自有蓋明渠或廢水管流入該殯儀 館範圍內露天地方一個或多於一個裝有臭氣隔的集水溝;此外,每個去水口時刻均須被一個可拆除的格柵保護; (iv) 牆的內壁須鋪上高度不少於2米的磁磚或平滑而又不透水的物料;(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v) 房間內符合(a)段規定的通風系統,須是獨立的通風系統,直接通往露天地方,而不得與該處所內其他房間或該處所內任何部分的通風設施連接 或通往該等房間或設施;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vi) 除非於離地不少於2米之處直接通向露天地方開啟窗戶或用抽氣扇排氣,從而確保不會導致鄰近或毗連處所或任何公眾地方受到妨擾,否則不得 開啟窗戶或用抽氣扇排氣;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vii) 每扇門戶均須設有自動關門裝置,並須裝上門紗或防蠅設施,而每扇窗戶亦須裝上窗紗或防蠅設施; (viii) 通向處所內公眾可到達之處的每扇門戶,均須在門外以中英文清楚標明─ “NO ADMITTANCE 不准進入”;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ix) 須在房間內設不得少於1張用作進行防腐或預備工作的; (x) 每張用作進行防腐或預備工作的,其面面積不得少於2100×750毫米,而擺放的位置須令四邊都留有不少於600毫米的無阻空間;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xi) 上述每張均須以平滑而又不透水的物料構造,或鋪上此等物料;的四周須鑲邊,其突出的高度須不少於50毫米;整張須傾向一端,使滴 落面的液體得以流向為通往第(iii)節條文所規定設置的去水口而建成的排污管或排污渠;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xii) 上述每張均須附設1個石製的光面洗手盆,水源須來自公共總水管或市政局批准的其他來源,並須排往第(iii)節條文所規定設置的去 水口,或排往位於該殯儀館範圍內露天地方的裝有臭氣隔的集水溝;及 (xiii) 須設有1個可接上軟管的水龍頭,以便在有需要時清洗該房間的每部分,此外亦須時刻備有一條適宜作該用途的軟管。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防腐等 VerDate:30/06/1997 (1) 如須在殯儀館內為遺體進行防腐,或進行埋葬、入殮或火葬前的預備工作,則必須在專為此用途而設的房間內進行。 (2) 在遺體存放在上述房間的整段期間內,必須將該房間的窗戶完全開啟,如該房間的通風設備全部或部分以機械方式操作,則通風系統須不停操作, 但如設有空氣調節系統專供該房間之用,則該房間的窗戶必須關閉,而該空氣調節系統須不停操作。 (1978年第71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接收與保留人類遺骸 VerDate:30/06/1997 (1) 已甚為腐爛的遺體,除非放在緊密加封的棺木內,否則不得送入殯儀館內。 (2) 遺體除非放在緊密加封的棺木內或經過防腐處理,否則不得在殯儀館內保留超過48小時。 (3) 除非獲得市政總署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不得將人類遺骸在殯儀館內保留超過7天。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死亡時患有疫症的人的遺體 VerDate:30/06/1997 凡殯儀館持牌人覺得一名死亡時患有疫症的人的遺體已送進其殯儀館,該持牌人須隨即將此事通知衞生主任或衞生督察。 (1970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使用橡膠手套等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人死亡時患有疫症,或殯儀館持牌人知道或相信有此事,則不得搬動該死者的遺體,或為該遺體進行防腐、預備或處理的工 作,除非該人先行穿上橡膠圍裙或市政局批准的其他類型防護衣物,並戴上橡膠手套。 (2) 上述橡膠圍裙、防護衣物及橡膠手套,在用完後須立即消毒。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處所的清潔狀況 VerDate:30/06/1997 殯儀館持牌人須時刻將處所(包括處所內所有裝置、設備、家具、用具及器具)保持於令市政局滿意的清潔及衞生狀況。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殯儀館持牌人須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的登記冊,並在其內記錄以下詳情─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a) 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b) 死者的年齡或大約年齡; (c) 死者的性別; (d) 死者死亡的日期、地點及死因; (e) 殯儀館接收死者遺骸的日期及時間; (f) 該遺骸自殯儀館移走的日期及時間; (g) 死亡證明書的日期及編號,以及將該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日期及編號; (1986年第 10號第32(2)條) (h) 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證明的醫生(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簽署將該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 人的姓名及地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i) 承諾繳付殯儀館費用(如有的話)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 (j) 將該遺骸在移離殯儀館後作最後處置的方法,及其地點(視下述何者適用而定)─ (i) 墳場名稱,及墓地、葬地或墳墓的編號;或 (ii) 火葬場名稱;及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k) 如死者是因疫症而死亡,則殯儀館內曾存放該遺骸的地方在該遺骸移走後是否已作消毒。 (2) 殯儀館持牌人須作出安排,以便市政總署署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任何衞生主任、衞生督察、警務人員或市政局議員,在任何 合理時間查閱根據第(1)款由持牌人所備存的登記冊。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違反第4(1)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如第5、6、7、8、9、10、11、12或13條的任何條文遭違反,殯儀館持牌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又如 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證明而信納屬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內的每一天,另加罰款$50。 (1974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附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市政 局的名義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