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與保留人類遺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已甚為腐爛的 遺體, 除非放在 緊密加封的 棺木內, 否則不得送入殯儀館內。 (2) 遺體除非放在 緊密加封的 棺木內或 經過防腐處理, 否則不得在 殯儀館內保留超過48小時。 (3)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 否則不得將遺體在 殯儀館內保留超過7天。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