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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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規例 - SECT 7
殯儀館須符合某些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以下條文適用於每間殯儀館─
(a) 處所內的 每部分均須有達到署長滿意程度的 足夠照明及通風, 不論是以天然的 、 機械的 , 或
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 方式達致; (1986年 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處所內的 任何部分, 不得有直接通道通往作住宅用途的 處所, 或
通往並非全部與殯儀館有關及並非全部作殯儀館之用的 處所; 及
(c) 最少有一個房間是專門用以進行遺體的 防腐工作, 或 進行將遺體埋葬、 入殮或 火葬前的 預備工作,
而此類房間每個均須符合以下規定─
(i) 設於該房間內供防腐工作或 預備工作之用的 , 每張佔用的 地面空間須不少於3×4.5米的 長方形面積;
(ii) 地面必須鋪上平滑而不吸水的 物料; 牆壁與地面連接之處須成內彎形;
(iii) 地面須造成適當斜面, 使液體可流往房間內牆腳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去水口; 每個此類去水口的
構造須能使液體自有蓋明渠或 廢水管流入該殯儀 館範圍內露天地方一個或 多於一個裝有臭氣隔的 集水溝;
此外, 每個去水口時刻均須被一個可拆除的 格柵保護;
(iv) 牆的 內壁須鋪上高度不少於2米的 磁磚或 平滑而又不透水的 物料;
(v) 房間內符合(a)段規定的 通風系統, 須是獨立的 通風系統, 直接通往露天地方,
而不得與該處所內其他房間或 該處所內任何部分的 通風設施連接 或 通往該等房間或 設施;
(vi) 除非於離地不少於2米之處直接通向露天地方開啟窗戶或 用抽氣扇排氣, 從而確保不會導致鄰近或 毗連處所或
任何公眾地方受到妨擾, 否則不得 開啟窗戶或 用抽氣扇排氣;
(vii) 每扇門戶均須設有自動關門裝置, 並須裝上門紗或 防蠅設施, 而每扇窗戶亦須裝上窗紗或 防蠅設施;
(viii) 通向處所內公眾可到達之處的 每扇門戶, 均須在 門外以中英文清楚標明─
“NO ADMITTANCE 不准進入”;
(ix) 須在 房間內設有不少於一張用作進行防腐或 預備工作的 ;
(x) 每張用作進行防腐或 預備工作的 , 其面面積不得少於2100×750毫米, 而擺放的
位置須令四邊都留有不少於600毫米的 無阻空間;
(xi) 上述每張均須以平滑而又不透水的 物料構造, 或 鋪上此等物料; 的 四周須鑲邊, 其突出的
高度須不少於50毫米; 整張須傾向一端, 使滴 落面的 液體得以流向為通往第(iii)節條文所規定設置的
去水口而建成的 排污管或 排污渠;
(xii) 上述每張均須附設一個石製的 光面洗手盆, 水源須來自公共總水管或 署長批准的 其他來源,
並須排往第(iii)節條文所規定設置的 去水 口, 或 排往位於該殯儀館範圍內露天地方的 裝有臭氣隔的
集水溝; 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xiii) 須設有一個可接上軟管的 水龍頭, 以便在 有需要時清洗該房間的 每部分,
此外亦須時刻備有一條適宜作該用途的 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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