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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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凍甜點規例 - SECT 41
罪行及罰則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 即屬犯罪─ (1978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a) 違反第5、 6、 7(1)、 8、 9、 10、 11、 12、 13、 14、 15(1)、 17、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 28、 29、 30、
31、 32(1)、 33、 34、 35(1)、 (4)或 (5)、 36(1)或 (3)、 37或 39(2)或 (3)條的 任何條文;
(1978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b) 沒有遵從根據第32(2)條向他送達的 通知所載的 任何規定;
(c) 身為受僱於涉及製造或 處理冰凍甜點的 食物業或 在 該食物業中工作的 人, 而沒有─
(i) 遵從根據第35(2)條提出的 規定接受身體檢驗; 或
(ii) 按該款所載的 規定終止受僱於上述食物業或 終止在 上述食物業中工作;
(d) 沒有遵從根據第36(2)條在 憲報刊登的 通告所載的 任何規定;
(e) 沒有遵從根據第38(1)條發出的 任何指示, 除非該項指示已被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根據該條第(2)款更改或 取消; 或
(2005年第 10號第227條)
(f) 凡根據第38(1)條發出的 任何指示已被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根據該條第(2)款更改, 而該人沒有遵從經如此更改後的
指示。
(1978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2005年第10號第227條)
(2) 任何人犯本規例所訂罪行,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及監禁如下, 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即可按法庭所提出的 證明而信納屬該罪行持續 期間內的 每一天, 另加罰款如下─
(a) 如屬第5或 17條所訂罪行, 則第5級罰款, 監禁6個月, 而上述每天的 另加罰款為$900; 及 (1987年第292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b) 如屬第(1)款所述的 任何其他罪行, 則第3級罰款, 監禁3個月, 而上述每天的 另加罰款為$300。 (1978年第164號法律公
告; 1987年第292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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