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通知書的送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根據第2(1)或 3(2)條須送達的 通知書可─ (2004年第25號第24條)
(a) 面交送達某人, 或 以郵遞方式送交某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送達, 或 藉放置於某人的 郵箱內送達; 及
(b) 藉在 以下位置貼出而送達─
(i) 該財產所位於的 土地上或 其附近的 顯明位置;
(ii) 該財產所位於的 土地上任何處所或 構築物上的 顯明位置。
(2) 第(1)款所提述的 通知書文本, 須在 2份每日出版的 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 英文報章上至少刊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