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財產的移走及監督招致的開支的支付的通知書 凡監督信納— (a) 財產沒有在 根據第2條送達的 通知書為移走該財產而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移走, 但已在 該日期後的 任何時間移走; 及 (b) 如監督為此而根據本條例第23(7)條招致任何開支, 該等開支已支付予監督或 已由監督追討回,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該移走通知書的 人送達另一通知書, 指明監督所信納的 事項。 (2004年第25號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