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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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5
財產或銷售得益的交還
(1) 任何聲稱是上述財產的 擁有人的 人, 可在 根據第3條送達的 處置通知書中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
向監督申請將該財產交還給他, 或 其後將銷售得益 (如有的 話)支付給他。
(2) 任何聲稱是第2(3)條所指的 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產的 擁有人的 人, 可就將銷售得益(如有的 話)支付給他提出申索。
(3) 如─
(a) 監督信納該申索人是該財產的 擁有人; 及
(b) 該申索人結清監督所招致的 與接管、 移走、 扣押及處置該財產相關的 所有開支, 則該財產或
銷售得益須由監督交還或 支付給該申索人。
(4) 監督有權從銷售得益扣除監督所招致的 與接管、 移走、 扣押及處置該財產有關的 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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