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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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3
財產的接管、移走等
(1) 如上述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沒有在 移走通知書中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移走, 則監督可接管該財產仍留在 土地上的
部分, 並將之移走或 安排將之移走。
(2) 監督在 接管並移走第(1)款所提述的 財產後, 須向獲送達移走通知書的 人送達另一通知書(“處置通知書”),
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該 處置通知書須─
(a) 載有監督接管和移走的 財產的 描述;
(b) 指明該財產從該土地移走的 日期;
(c) 指明該財產的 擁有人須在 某日期之前申索該財產, 而該日期自處置通知書送達的 日期起計不得少於30天;
(d) 指明須向誰人提出上述申索; 及
(e) 述明如該財產沒有在 指明日期或 之前由其擁有人申索, 則監督可藉出售或 監督認為適合的 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
而在 該情況發生後該擁有人只可就 該財產的 銷售得益提出申索。
(3) 凡該財產屬第2(3)條所指的 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產, 則處置通知書須─
(a) 指明該財產的 處置日期及處置方式, 而不須指明第(2)(b)款所指的 移走日期;
(b) 指明該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產的 擁有人可就該財產的 銷售得益(如有的 話)提出申索, 而不須指明或
述明第(2)(c)及(e)款(視屬何情 況而定)所提述的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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