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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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2
移走通知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監督在 依據本條例第23(7A)條行使其權力以接管、 移走、 扣押和處置在 本條例第23(1)、 (2)或 (3)條所指的
通知書(“初步通知 書”)所關乎的 土地上的 財產前, 須向獲送達初步通知書的 人送達另一通知書(“移走通知書”),
規定該人從該土地移走財產或 安排從該土地移走財產。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移走通知書須─
(a) 載有該財產的 描述;
(b) 指明該財產所位於的 土地;
(c) 指明該財產須在 某日期或 之前從該土地移走, 而該日期自移走通知書送達的 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4天; 及
(d) 述明如該財產沒有在 指明日期或 之前移走, 則監督可接管、 移走、 扣留或 處置該財產。
(3) 凡上述財產的 任何部分是容易毀消的 , 或 屬活的 動物、 雀鳥或 魚類, 或 是監督認為構成或
相當可能構成健康上或 安全上的 危險的 (“容易毀消或 具 危險性財產”), 財移走通知書須就該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產而─
(a) 指明該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產須從土地移走的 較早日期, 而不須指明第(2)(c)款所指的 日期; 及
(b) 述明如該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產在 指明日期或 之前沒有移走, 則監督可藉出售或 監督認為適合的
其他方式安排立即處置該容易毀消或 具危險性財 產。
(4) 凡監督信納移走通知書規定須移走的 財產已按規定移走,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該移走通知書的 人送達另一通知書,
指明監督所信納的 事項。
(2004年第25號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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