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第131C章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1章第14條) [1994年11月24日] (本為1994年第540號法律公告)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2 移走通知書 VerDate:10/06/2005 (1) 監督在依據本條例第23(7A)條行使其權力以接管、移走、扣押和處置在本條例第23(1)、(2)或(3)條所指的通知書(“初步通知 書”)所關乎的土地上的財產前,須向獲送達初步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移走通知書”),規定該人從該土地移走財產或安排從該土地移走財產。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移走通知書須─ (a) 載有該財產的描述; (b) 指明該財產所位於的土地; (c) 指明該財產須在某日期或之前從該土地移走,而該日期自移走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4天;及 (d) 述明如該財產沒有在指明日期或之前移走,則監督可接管、移走、扣留或處置該財產。 (3) 凡上述財產的任何部分是容易毀消的,或屬活的動物、雀鳥或魚類,或是監督認為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險的(“容易毀消或具 危險性財產”),財移走通知書須就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而─ (a) 指明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須從土地移走的較早日期,而不須指明第(2)(c)款所指的日期;及 (b) 述明如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在指明日期或之前沒有移走,則監督可藉出售或監督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安排立即處置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 產。 (4) 凡監督信納移走通知書規定須移走的財產已按規定移走,則監督須向獲送達該移走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指明監督所信納的事項。 (2004年第25號第22條)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2 移走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在依據本條例第23(7A)條行使其權力以接管、移走、扣押和處置在本條例第23(1)、(2)或(3)條所指的通知書(“初步通知 書”)所關乎的土地上的財產前,須向獲送達初步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移走通知書”),規定該人從該土地移走財產或安排從該土地移走財產。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移走通知書須─ (a) 載有該財產的描述; (b) 指明該財產所位於的土地; (c) 指明該財產須在某日期或之前從該土地移走,而該日期自移走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4天;及 (d) 述明如該財產沒有在指明日期或之前移走,則監督可接管、移走、扣留或處置該財產。 (3) 凡上述財產的任何部分是容易毀消的,或屬活的動物、雀鳥或魚類,或是監督認為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險的(“容易毀消或具 危險性財產”),財移走通知書須就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而─ (a) 指明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須從土地移走的較早日期,而不須指明第(2)(c)款所指的日期;及 (b) 述明如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在指明日期或之前沒有移走,則監督可藉出售或監督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安排立即處置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 產。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3 財產的接管、移走等 VerDate:30/06/1997 (1) 如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沒有在移走通知書中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移走,則監督可接管該財產仍留在土地上的部分,並將之移走或安排將之移走。 (2) 監督在接管並移走第(1)款所提述的財產後,須向獲送達移走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處置通知書”),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 處置通知書須─ (a) 載有監督接管和移走的財產的描述; (b) 指明該財產從該土地移走的日期; (c) 指明該財產的擁有人須在某日期之前申索該財產,而該日期自處置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30天; (d) 指明須向誰人提出上述申索;及 (e) 述明如該財產沒有在指明日期或之前由其擁有人申索,則監督可藉出售或監督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而在該情況發生後該擁有人只可就 該財產的銷售得益提出申索。 (3) 凡該財產屬第2(3)條所指的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則處置通知書須─ (a) 指明該財產的處置日期及處置方式,而不須指明第(2)(b)款所指的移走日期; (b) 指明該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的擁有人可就該財產的銷售得益(如有的話)提出申索,而不須指明或述明第(2)(c)及(e)款(視屬何情 況而定)所提述的事項。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4 財產的扣押 VerDate:30/06/1997 任何根據第3條移走的財產,可由監督扣押直至─ (a) 該財產根據第5條交還給擁有人;或 (b) 該財產根據第6條處置。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5 財產或銷售得益的交還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聲稱是上述財產的擁有人的人,可在根據第3條送達的處置通知書中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監督申請將該財產交還給他,或其後將銷售得益 (如有的話)支付給他。 (2) 任何聲稱是第2(3)條所指的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的擁有人的人,可就將銷售得益(如有的話)支付給他提出申索。 (3) 如─ (a) 監督信納該申索人是該財產的擁有人;及 (b) 該申索人結清監督所招致的與接管、移走、扣押及處置該財產相關的所有開支, 則該財產或銷售得益須由監督交還或支付給該申索人。 (4) 監督有權從銷售得益扣除監督所招致的與接管、移走、扣押及處置該財產有關的開支。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6 無人申索的財產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如根據第4條扣押的財產─ (a) 在根據第3條送達的處置通知書中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沒有人申索; (b) 沒有根據第5(3)條交還給申索人;或 (c) 屬容易毀消或具危險性財產, 則該財產可由監督藉出售或監督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處置。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6A 顯示財產的移走及監督招致的開支的支付的通知書 VerDate:10/06/2005 凡監督信納— (a) 財產沒有在根據第2條送達的通知書為移走該財產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移走,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何時間移走;及 (b) 如監督為此而根據本條例第23(7)條招致任何開支,該等開支已支付予監督或已由監督追討回,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該移走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指明監督所信納的事項。 (2004年第25號第23條)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6B 通知書的註冊 VerDate:10/06/2005 (1) 監督在根據第2(1)或(4)或6A條送達通知書後,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2) 根據第2(1)或(4)或6A條送達的通知書,須當作影響土地或處所的文書,並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但即使有關通知書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 冊,亦不影響它就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而言的有效性。 (2004年第25號第23條)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7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10/06/2005 (1) 任何根據第2(1)或3(2)條須送達的通知書可─ (2004年第25號第24條) (a) 面交送達某人,或以郵遞方式送交某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送達,或藉放置於某人的郵箱內送達;及 (b) 藉在以下位置貼出而送達─ (i) 該財產所位於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明位置; (ii) 該財產所位於的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位置。 (2) 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文本,須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上至少刊登一次。 城市規劃(財產的接管及處置)規例 - SECT 7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所指的通知書可─ (a) 面交送達某人,或以郵遞方式送交某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送達,或藉放置於某人的郵箱內送達;及 (b) 藉在以下位置貼出而送達─ (i) 該財產所位於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明位置; (ii) 該財產所位於的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位置。 (2) 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文本,須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上至少刊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