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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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上訴)規例 - REGULATION 7
放棄及缺席
(1) 上訴人可藉向上訴委員會秘書及另一方就上訴人擬放棄其上訴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所發給不少於7天的 書面通知, 在
為聆訊而定出的 日期或 任何押後 聆訊的 日期前, 放棄其上訴的 全部或 部分。
(2) 如某方或 其授權代表沒有在 所編定的 日期及時間出席聆訊, 或 沒有在 任何押後聆訊出席, 上訴委員會─
(a) 如信納缺席是出於合理因由, 可將聆訊押後至其認為適合的 日期及時間;
(b) 可進行聆訊上訴; 或
(c) 可駁回上訴。
(3) 如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c)款駁回上訴, 上訴人可在 駁回上訴的 命令作出的 14天內,
以書面向上訴委員會秘書申請由上訴委員會覆核其決 定。
(4) 在 第(3)款所指的 覆核上, 上訴委員會如信納缺席是出於合理因由, 可撤銷命令和為聆訊編定其認為適合的
日期及時間, 而除非各方同意, 否則 該日期須為覆核日期起計不少於14天。
(5) 除非證人同意接納較短時期的 通知, 否則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就根據第(4)款為聆訊而定出的
日期向證人發給至少7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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