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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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規例 - REGULATION 22
在土地註冊處的行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獲得處長准許,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入或 停留在 土地註冊處內任何不開放予公眾的 部分。 (2002年第20號第5條)
(2) 任何人不得─
(a) 在 土地註冊處內任何開放予公眾的 部分吸煙; 或
(b) 在 任何土地註冊處紀錄上書寫, 以任何方法標記, 或 將該紀錄的 次序更改或 干擾。
(3) 處長或 獲其為此授權的 任何土地註冊處職員, 可要求任何人離開土地註冊處或 其任何部分─ (2002年第20號第5條)
(a) 如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經違反或 即將違反第22(1)或 (2)條;
(b) 如該人作出喧嘩或 擾亂秩序的 行為;
(c) 如他覺得該人是受飲品或 葯物的 影響; 或
(d) 如該人拒絕遵守或 不遵守處長的 任何合理要求, 而該等要求是為提高土地註冊處的 恰當管理而提出的 。
(2002年第20號第5條)
(4) 任何人在 根據第(3)款被要求離開土地註冊處或 其任何部分時拒絕離開或 沒有離開, 可被強行移離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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