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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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規例 - REGULATION 22

在土地註冊處的行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獲得處長准許,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入或 停留在 土地註冊處內任何不開放予公眾的 部分。 (2002年第20號第5條)

(2) 任何人不得─

   (a)  在 土地註冊處內任何開放予公眾的 部分吸煙; 或

   (b)  在 任何土地註冊處紀錄上書寫, 以任何方法標記, 或 將該紀錄的 次序更改或 干擾。

(3) 處長或 獲其為此授權的 任何土地註冊處職員, 可要求任何人離開土地註冊處或 其任何部分─ (2002年第20號第5條)

   (a)  如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經違反或 即將違反第22(1)或 (2)條;

   (b)  如該人作出喧嘩或 擾亂秩序的 行為;

   (c)  如他覺得該人是受飲品或 葯物的 影響; 或

   (d)  如該人拒絕遵守或 不遵守處長的 任何合理要求, 而該等要求是為提高土地註冊處的 恰當管理而提出的 。
        (2002年第20號第5條)

(4) 任何人在 根據第(3)款被要求離開土地註冊處或 其任何部分時拒絕離開或 沒有離開, 可被強行移離土地註冊處。

(1993年第8號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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